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業務主任(AS)僱傭暨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另給付資遺費、預告工資及公積金共計748,3091元所生之訴訟,核其性質係屬因系爭合約爭議而涉訟,仍在系爭合約之規範範圍內,然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所涉訴訟,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業務主任合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即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原告固主張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自屬有管轄權云云,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訟訴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且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是項之約定仍必須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及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之責。而依系爭合約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且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為舉證,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