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60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6613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窩挫傷瘀青、右臉頰挫傷、右頰黏膜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本院訊問時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95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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