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牛排刀壹支及梅花板手貳支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柏緯 」簽名共拾參枚及指印共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牛排刀壹支、梅花板手貳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柏緯」簽名共拾參枚及指印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前,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當時未懸掛車牌)之光陽牌重機車一輛,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
⑵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
南投縣○里鎮○○里○村路○○○號,隨身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得為凶器使用之牛排刀一支及梅花板手二支,並以其中一支梅花板手,竊取丙○○所有之不銹鋼鐵門一扇得手。甲○○於竊得上開不銹鋼鐵門後,即以上開竊得之機車載運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街之「正鑫物流事業公司」,準備將鐵門販售,惟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尚未出售之隙,為警發現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而上前盤查,乃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牛排刀一支及梅花板手二支。
二、甲○○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逮捕後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訊時,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另行起意,冒用其胞弟吳柏緯之名應訊,而接續於翌日(即同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上,偽造「吳柏緯」之署押(含簽名八枚及指印十四枚,起訴書將警詢筆錄之騎縫捺指印重覆計算三枚,故將該部分多計算三枚指枚),又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吳柏緯」之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表示已接受逕行逮捕之意,甲○○並將上開逕行逮捕通知書持以行使交回警方,以及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在該署筆錄上偽造「吳柏緯」簽名一枚,又於權利告知書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吳柏緯」之署押(含三次簽名及捺指印二枚),表示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事項及接受限制住居之意,甲○○並將上開權利告知書及限制住居具結書持以行使交回檢方,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柏緯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為該署檢察官循線發現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之情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竊盜部分)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偽造文書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而事實一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被竊機車、鐵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參,及機車鑰匙一支、牛排刀一支及梅花板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事實二偽造署押部分,亦有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現場照片、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被告偽造之「吳柏緯」之署押在卷可證,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志遠 、證人即被告之弟吳柏緯亦於偵查中分別到庭證稱本案非吳柏緯所為,上開署押應該是被告所偽造等語(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均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故被告自白偽造「吳柏緯」之署押,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應係實情,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至於起訴書上雖認被告於警詢筆錄上偽造之指印有十二枚,然經本院核算應僅九枚,檢察官可能是將筆錄上同一張筆錄中間之騎縫處指印重覆計算,故多計三枚,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牛排刀及梅花板手均係金屬材質,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兇器,核被告甲○○事實一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一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偽造「吳柏緯」署押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又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均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吳柏緯」署押,表示已受合法告知之意思表示,並持以行使交付司法警察、檢察官,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於各該筆錄、照片及文書上,偽造「吳柏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因該等罪名間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雖僅起訴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而漏論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事實一之⑴及事實一之⑵所為,時間緊接,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加重竊盜罪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年輕力壯,不思從事工作,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偽造文書部分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牛排刀一支及梅花板手二支,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柏緯」之簽名共十三枚及指印共十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素禎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表:
警詢筆錄偽造「吳柏緯」簽名三枚及指印九枚逮捕通知書偽造「吳柏緯」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現場照片偽造「吳柏緯」簽名五枚及指印五枚偵訊筆錄偽造「吳柏緯」簽名一枚權利告知書偽造「吳柏緯」簽名一枚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吳柏緯」簽名二枚及指印二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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