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 粘浩維 (原名 粘家偉 )即 浩翔 企業工程行
林慧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樵 被告 陳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姣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慧姣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林慧姣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林慧姣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粘浩維即浩翔企業工程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慧姣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粘浩維即浩翔企業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2人起訴原依民法第227條、第
254條、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林慧姣如起訴狀附表 項次 25、27、28、29、30、31、32、33、35、36所示之支票,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林慧姣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姣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粘浩維即浩翔企業工程行(下稱原告粘浩維)如起訴狀附表項次26、34所示之支票,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粘浩維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浩維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5頁)。 嗣改 先位主張於契約解除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1項第6款、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等規定變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姣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浩維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於契約未解除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並為上述變更後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27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2人主張:原告粘浩維委託訴外人米雅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米雅公司)施作林口世界首席A區6樓至頂樓之工程,被告為米雅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向原告等2人洽借支票周轉貼現,兩造遂訂立借票契約,約定原告等2人開立共計36紙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允諾於各紙發票日即到期日前,將各紙票面金額之款項匯入原告等2人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僅就其中幾紙支票如期匯入款項使之兌現,自102年3月起即未如期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匯入原告等2人帳戶。除原告林慧姣及時匯款使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支票兌現外,其餘附表一、二支票則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示人提示後遭退票,使原告2人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另訴外人 林政揚 等人亦於102年8月27日親自向原告等2人追索支付票面金額合計200萬元,原告等2人雖未支付林政揚等人款項,但原告等2人之信用及權益已受影響。被告未如期匯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至原告2人帳戶內,未完全履行借票契約之全部債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被告負有遲延責任。原告等2人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第2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借票契約,故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價額;且原告等2人因負擔系爭支票債務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亦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損害。若本院認借票契約未予解除,原告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姣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浩維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等2人主張原告粘浩維委託米雅公司施作林口世界首席
A區6樓至頂樓之工程,被告為米雅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於
102年2月19日向原告等2人洽借支票周轉貼現,兩造遂訂立借票契約,約定原告等2人開立共計36紙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允諾於各紙發票日即到期日前,將各紙票面金額之款項匯入原告等2人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僅就其中幾紙支票如期匯入款項使之兌現,自102年3月起即未如期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匯入原告等2人帳戶。除原告林慧姣及時匯款使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支票兌現外,其餘附表一、二支票則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示人提示後遭退票,使原告2人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原告出提出借票契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28頁)、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5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年9月29日函附兌現或退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新北市八里農會103年10月3日函附兌現及退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10月1日函附兌現及退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3年10月21日、同年月22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10月24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10月24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第1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28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
129頁至第134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9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年10月29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4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1月7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3頁)、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3年11月17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
12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3年10月30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3年12月10日函附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八里區農會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支票存款送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兌付票據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1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36紙支票發票日即到期日前匯款票面金額至原告等2人帳戶內,惟被告僅如期匯款部分支票之票面金額,其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均未如期匯款,已如前開三、所述。再查,兩造訂立之借票契約約定:「......因乙方(即被告)資金週轉有問題,因此向甲方(即原告)借支票週轉換成現金,並且允諾只要所借支票到期時均由乙方將金額匯入甲方帳號,不會讓甲方有任何損失......」,有借票契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借票契約性質觀之,因任何執票人於發票日即到期日即可兌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能否兌現,繫諸於被告是否按期匯入票面金額,若未能兌現,勢必影響原告等2人之票據信用,致使原告等2人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倘被告未於票載到期日前匯款,即無法達成借票契約訂立之目的。故原告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未經催告即得向被告解除借據等語,於法有據。
五、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592判例意旨供參)。經查,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至被告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號之戶籍地址,因無法投交而送交郵局招領,於102年4月18日發招領單,因招領期滿被告仍未領取,故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而退還原寄件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28
9頁至第291頁)。則原告等2人解除借票契約之通知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居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已生解約之效力。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顯示之提示人均非被告,已如前開三、所述,可知被告均已將系爭支票讓與他人,無法返還原告等2人。惟系爭支票僅係權利之載體,系爭支票之面額並不等同於其市價,相當程度取決於票據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意願,並非具有客觀市場價額之物。故原告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6款請求被告償還價額即票面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七、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0條、第
231條第1項均有明定。再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36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林慧姣僅匯款使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支票兌現,實際上僅支出共計32萬元(12萬+20萬=30萬),堪認其僅受有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復原告等2人均自承尚未支付其他執票人任何票款(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可知原告等2人未受有其他相當於票面金額之財產差額損害。況且,系爭支票均於10
2年間開立,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若對原告等2人為票款請求,原告等2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即得拒付票款。倘准許原告等2人以系爭支票債務存在為由,事先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俟受其他執票人請求時,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反使原告等2人受有利益,不符損害賠償制度僅在填補損害之意旨。是原告林慧姣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2萬元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等2人主張其他票據債務均屬「增加債務之負擔」之積極損害,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如期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匯款至原告等
2人帳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解除借票契約,已生解約之效力。而原告林慧姣受有支出附表一編號3、6所示票款共32萬元之損害,與原告粘浩維均未受有其他財產差額之損害。從而,原告林慧姣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與原告粘浩維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張係以借票契約解除之情形而為請求,因本院認定借票契約業經解除,自無庸再審究其等備位主張借票契約未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之部分,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2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林慧姣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林慧姣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周靜妮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一┌────────────────────────────────────────────────┬──────────────┐│支票附表││├─┬────┬──────────┬───────┬──────┬──────┬────────┼──────────────┤│項││││││備註││││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對照原告民事準│提示人│││││(民國)│(新臺幣)││備狀附表之項次,│││次││││││見本院卷第78頁)││├─┼────┼──────────┼───────┼──────┼──────┼────────┼──────────────┤│1│林慧姣│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102年2月28日│230,000元│FA0000000│項次6│ 童立雄 │├─┼────┼──────────┼───────┼──────┼──────┼────────┼──────────────┤│2│林慧姣│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102年3月26日│250,000元│FA0000000│項次16│ 林秀珍 │├─┼────┼──────────┼───────┼──────┼──────┼────────┼──────────────┤│3│林慧姣│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102年3月30日│120,000元│FA0000000│項次23│已兌現,入第一銀行 蘇稚棋 帳戶│├─┼────┼──────────┼───────┼──────┼──────┼────────┼──────────────┤│4│林慧姣│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102年3月30日│180,000元│FA0000000│項次24│ 簡中政 │├─┼────┼──────────┼───────┼──────┼──────┼────────┼──────────────┤│5│林慧姣│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102年4月16日│250,000元│FA0000000│項次25│林秀珍│├─┼────┼──────────┼───────┼──────┼──────┼────────┼──────────────┤│6│林慧姣│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102年2月25日│200,000元│FA0000000│項次27│已兌現,入三重郵局林秀珍帳戶│├─┼────┼──────────┼───────┼──────┼──────┼────────┼──────────────┤│7│林慧姣│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102年4月25日│200,000元│FA0000000│項次28│林秀珍│├─┼────┼──────────┼───────┼──────┼──────┼────────┼──────────────┤│8│林慧姣│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102年4月25日│200,000元│FA0000000│項次29│林秀珍│├─┼────┼──────────┼───────┼──────┼──────┼────────┼──────────────┤│9│林慧姣│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102年4月25日│200,000元│FA0000000│項次30│鄒 張素蓮 │├─┼────┼──────────┼───────┼──────┼──────┼────────┼──────────────┤│10│林慧姣│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102年4月25日│200,000元│FA0000000│項次31│鄒張素蓮│├─┼────┼──────────┼───────┼──────┼──────┼────────┼──────────────┤│11│林慧姣│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102年4月25日│200,000元│FA0000000│項次32│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2│林慧姣│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102年4月26日│200,000元│FA0000000│項次33│ 李如芬 │├─┼────┼──────────┼───────┼──────┼──────┼────────┼──────────────┤│13│林慧姣│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102年4月30日│200,000元│FA0000000│項次35│ 林碧霞 │├─┼────┼──────────┼───────┼──────┼──────┼────────┼──────────────┤│14│林慧姣│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102年5月26日│200,000元│FA0000000│項次36│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合計│2,830,000元│││└─────────────────────────┴──────┴───────────────┴──────────────┘附表二┌─────────────────────────────────────────────────────────────────┬─────┐│支票附表││├─┬───────────┬─────────────┬─────────┬────────┬─────────┬────────┼─────┤│項││││││備註││││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對照原告民事準│提示人│││││(民國)│(新臺幣)││備狀附表之項次,│││次││││││見本院卷第79頁)││├─┼───────────┼─────────────┼─────────┼────────┼─────────┼────────┼─────┤│1│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25日│100,000元│DE0000000│項次10│林秀珍│├─┼───────────┼─────────────┼─────────┼────────┼─────────┼────────┼─────┤│2│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25日│300,000元│DE0000000│項次12│林秀珍│├─┼───────────┼─────────────┼─────────┼────────┼─────────┼────────┼─────┤│3│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25日│300,000元│DE0000000│項次13│ 謝文翊 │├─┼───────────┼─────────────┼─────────┼────────┼─────────┼────────┼─────┤│4│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25日│250,000元│DE0000000│項次14│賴*君│├─┼───────────┼─────────────┼─────────┼────────┼─────────┼────────┼─────┤│5│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30日│250,000元│DE0000000│項次17│童立雄│├─┼───────────┼─────────────┼─────────┼────────┼─────────┼────────┼─────┤│6│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30日│250,000元│DE0000000│項次18│ 侯淑玉 │├─┼───────────┼─────────────┼─────────┼────────┼─────────┼────────┼─────┤│7│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30日│350,000元│DE0000000│項次19│侯淑玉│├─┼───────────┼─────────────┼─────────┼────────┼─────────┼────────┼─────┤│8│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30日│250,000元│DE0000000│項次20│林秀珍│├─┼───────────┼─────────────┼─────────┼────────┼─────────┼────────┼─────┤│9│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30日│400,000元│DE0000000│項次21│侯淑玉│├─┼───────────┼─────────────┼─────────┼────────┼─────────┼────────┼─────┤│10│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3月30日│250,000元│DE0000000│項次22│林秀珍│├─┼───────────┼─────────────┼─────────┼────────┼─────────┼────────┼─────┤│11│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4月20日│600,000元│DE0000000│項次26│林秀珍│├─┼───────────┼─────────────┼─────────┼────────┼─────────┼────────┼─────┤│12│浩翔企業工程行粘浩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102年4月30日│200,000元│DE0000000│項次34│ 林志仰 │├─┴───────────┴─────────────┴─────────┼────────┼─────────┴────────┼─────┤│票面金額合計│3,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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