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陳槐信 即信豐吊車起重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委請原
告承攬吊運工程,吊運費用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詎經請求付款,竟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起訴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
程簽帳日報表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