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至95年7月間委託原
告運送貨物,共計十六筆,運費總計151686元。按運費係運
送契約之對價,原告依約完成運送,被告既應依約支付運費
,奈迄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已為催告仍無所獲,爰依兩造
間運送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運
送貨物共十六筆總表、載貨證券及請款明細、發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運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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