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起,任職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六號四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先後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保戶所收取,總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保險費(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公司認丙○○之未收保費帳齡拖延過久,經清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係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費等業務,有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先後將其向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保戶所收取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所侵占之保費金額並非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應扣除未收款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暫收款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及其應得之佣金,僅侵占五十四萬餘元云云。經查: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清查被告任職期間負責收取保費之保戶繳費結果,未收帳款為總計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業經證人乙○○亦即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財務組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會議記錄暨報告各一份、業務保費查詢五份、存證信函二十一份、保戶明細表十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二六五0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三一頁;發查字第二八九六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二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總計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未收帳款中,並非全數遭被告挪為己用,應扣除合計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未收款及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之暫收款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有未收款明細表及經手人暫收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足憑,並經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據此,堪認被告辯稱侵占金額並非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應扣除合計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未收款及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之暫收款等語,屬實可採,是遭被告侵占之保險費總額應為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應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保險費中,尚應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僅有侵占五十四萬餘元云云,因被告招攬保險所應得之佣金,係屬被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報酬之問題,要與被告為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收取,屬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有之保險費無涉,自不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又被告係受雇於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費等業務,其向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保戶所收取,共計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之保險費,均為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侵占其先後侵占其向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保戶所收取之保險費之業務侵占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
正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衡量己身資力狀況,量如為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收取持有,共計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雖非甚鉅,然亦非小數,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對侵占金額有所爭執,然對業務侵占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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