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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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82號、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匙叁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分裝匙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89年5月3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經本院於89年9月15日以
89年毒聲字第22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4月14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4日戒治期滿,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0年12月10日確定(於95年1月23日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95年4月10日保外待產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德盛111號友人 王英妹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8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德盛111號查獲,並自王英妹內衣內起出乙○○施用毒品所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1小包(毛重0.4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匙3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0年12月10日確定,該案於95年1月23日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並於95年4月10日保外待產中,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0年執制字第2094號)及台灣桃園女子監獄95年4月10日桃女監總決字第0951200112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該案既尚未執行完畢,即無累犯之適用,雖起訴書誤載累犯,然經檢察官於本院95年4月4日當庭更正,是依法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