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因認:被告乙○○(下逕稱其名)為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甲○○住處佯稱,將以最好品質,最優惠的價格,幫甲○○設計及施作上址住所之室內裝修工程,使甲○○陷於錯誤,委託乙○○為甲○○設計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簽定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書合約書。乙○○利用甲○○對於室內施工不瞭解之情形下,於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上浮報工程項目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餘元,並在施工中偷工減料及未依合約施作浴缸防水工程,致室內大理石泛黃及木質地板受潮變黑之損壞。因認乙○○涉有背信、毀損、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乙○○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二二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期間末日六月十日為星期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例意旨,工程數量浮報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浮報僅為建材「耗料」所需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足採。㈡且乙○○將該等浮報事項記載於估價單,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㈢乙○○故意不告知本案工程未做浴缸防水處理及陽台外推區包牆防水措施之瑕疵,詐取不法利益,應構成不做為詐欺犯,所造成之毀損結果,應成立毀損罪。㈣偵查中檢察官未曾親自主導偵查程序進行訊問,悖於「心證形成者應直接接觸證據方法」之刑事訴訟法理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固然須負法律上責任,以得事理之平,但仍將因行為人主觀意思、侵害態樣不同,分別由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制度予以規範,不可僅憑某人權利受損,即遽謂行為人係構成刑事上犯罪。
五、經查:㈠雖甲○○、乙○○間因本案工程有所糾紛,但縱使乙○○確
有不法侵害甲○○權利情事,然經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詳為推敲論定僅屬民事上糾葛而無涉刑事責任,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載明,經核亦無違誤。甲○○仍執其主觀想法,遽認乙○○構成犯罪,並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不當,不足採信。
㈡又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且檢察事務官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承檢察官之命,執行搜索、扣押、相驗、採取生理特徵等跡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五條參照)。是以,本案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被告等,本係合法。且檢察官雖為偵查主體,但非不得藉由偵查輔助機關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後,依該等調查、蒐證結果決定其處分內容,而毋須事必躬親,此與負有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義務,且未經參與審理不得參與判決之法院法官不同,甲○○認本案檢察官未曾親自主導偵查程序進行訊問,其處分違法云云,殊有誤會。
六、綜上,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乙○○有甲○○所指背信、毀損、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乙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調查明確且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鈴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