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之地上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2條、第8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9月10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之地上權,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0年9月1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0年9月10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借款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1月30日,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1,000,000元,迭向相對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地上權,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3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3月31日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之地上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備註│││││││(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尖石鄉│煤源││116│林│24920│全部│地上權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