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63號、111年執緩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君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前案),且前案判決已於111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受刑人復因於110年3月12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後案),後案判決並於111年6月6日確定。此有前後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
四、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但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依卷附前後2案判決所載,前案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侵占遺失物犯行,犯罪所得均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因認受刑人經該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警惕受刑人日後審慎行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受刑人已於111年7月25日、9月12日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並無不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附帶條件之情狀。至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後案亦坦承所有犯行,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再者,卷內復無其他可資認定受刑人有未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等事證,進而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並未舉證或敘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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