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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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返還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8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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