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66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陸萬元時,返還原告所有「主鑽
1.03CT、小鑽2pieces共0.32CT」之白K檯鑽戒一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餘新臺幣
柒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第二八頁)
原告所有「主鑽1.03CT、小鑽2pieces共0.32CT」之白K金
檯鑽戒一個(下稱:本件鑽戒),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遭竊訴外人 張光穎 竊取,並以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典當
於被告 王偉峰 所經營福泰汽車當舖。本件鑽戒之保證書在原
告處,被告應返還本件鑽戒於原告,且原告不必支付利息。
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主鑽
1.03CT、小鑽2pieces共0.32CT」之白K檯鑽戒一個。
二、被告答辯:(第二四、二八頁)
原告應證明他是所有權人;我是善意的第三人,但是我在接
受本件鑽戒典當時,對方並沒有給我鑽戒保證書(當票上也
不會註明有無保證書)。我認為原告應該要還我典當的本金
六萬元及利息三萬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四十八計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係本件鑽戒所有權人,鑽戒遭張光穎竊取後以六
萬元典當予被告一節。此經張光穎於警訊時坦承行竊鑽戒再
潘進龍 名義典當,核與原告指訴情形相符,亦與被告陳稱
典當金額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一二0號偵查案卷第一二、一三、二八、三三頁);
且有當票影本、鑽戒保證書影本可證(見同卷第四四、四六
頁),應認原告所述為真。
四、按當舖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
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
以質當金額贖回。原告既係本件鑽戒所有權人,得以六萬元
典當價贖回該戒;被告辯稱原告除本金外尚應支付三萬元利
息,即與上述規定不符。
五、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原告支付
六萬元價金同時,返還本件鑽戒於原告,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如保證書原本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0號
被告潘進龍竊盜等案;權利人應向承辦單位聲請發還)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但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亦屬合
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
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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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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