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6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弄5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發行之現金卡,
約定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額度內被告得任意動用,利率
以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詎自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積欠本金一萬九千一百八
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之利息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依貸款契
約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GEORGE&MARY卡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
、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四、又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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