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829號
原   告 G○○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壬○○
            號
被   告 癸○○
被   告 庚○○
            號
被   告 亥○○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H○○
            之2號
被   告 I○○
            1號2
被   告 酉○○○
被   告 己○○○
            1號2
被   告 J○○
被   告 K○○
            1遷居
被   告 地○○
被   告 戌○○
被   告 天○○
            號
被   告 宇○○
被   告 D○○
被   告 E○○
被   告 F○○
被   告 A○○
被   告 B○○
被   告 玄○○
            7
被   告 黃○○
            1
被   告 C○○
被   告 宙○○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弄13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號4樓
被   告 巳○○
            號4樓
被   告 辰○○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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