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涵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涵文犯竊盜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涵文於警詢中自述:因我沒有錢又想要那些東西,所以下手行竊等語(見偵卷第
4頁背面)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780元,事後經警發還「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之店長 詹美麗 (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14頁),所生之損害尚非過鉅;另自述:目前待業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及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94號被告薛涵文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涵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
4時55分許,在設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由詹美麗管理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1樓化妝品商品櫃處,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櫃上之PinkLady雙眼皮貼布10包、魔唇修護唇霜1罐及魔唇護唇膏1條(合計價值為新臺幣780元),得手後先將其竊得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再於上開賣場內選購髮束1個,並於櫃檯單就髮束結帳後,隨即自上開賣場內離去。嗣因其走出上開賣場門口之際警鈴響起,經上開賣場員工通知詹美麗到場並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將薛涵文逮捕,並起獲PinkLady雙眼皮貼布10包、魔唇修護唇霜1罐及魔唇護唇膏1條等物(已發還詹美麗領回)。
二、案經詹美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涵文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美麗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賣場內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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