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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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矗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矗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張矗夫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除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外,並於98、102年間經多次修正公布施行,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即24年01月01日制定公布):「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即90年0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依「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並為整體適用之結果,且避免數罪併罰之各案件罪刑,因各自適用刑法第41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造成法律割裂適用之情形,本件既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2號認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應失其效力。是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前揭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同於98年12月30日增定公布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此部分毋庸另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另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論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皆附此說明。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並經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前(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張矗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主刑部分)│││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有期徒刑3月│93年2月27│南投地檢93│臺灣│93年度投刑│93年5月│臺灣│93年度投刑│93年11月│南投地檢││││,如易科罰金│日│年度偵字第│南投│簡字第317│18日│南投│簡字第317│5日│93年度執││││,以銀元300││842號│地方│號││地方│號││字第1849││││元即新臺幣90│││法院│││法院│││號││││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93年2月26│彰化地檢93│臺灣│93年度訴字│93年12月│臺灣│93年度訴字│94年1月│彰化地檢│││害防制│,嗣經本院98│日│年度毒偵字│彰化│第1638號│24日│彰化│第1638號│17日│94年度執│││條例│年度聲減字第││第4158號│地方│││地方│││字第546││││29號刑事裁定│││法院│││法院│││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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