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林建良前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緝字第20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建良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林建良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2年10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聯五路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林建良形跡可疑,經攔檢盤查後,發現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經林建良同意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詢問,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30頁),而員警於10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林建良毒品驗尿偵查報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及第6頁至第9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紀錄,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2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為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詢問時,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質之你於採尿前96小時之內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供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認員警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併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舉不僅切合於我國對毒品犯罪宣戰之刑事政策,亦彰顯其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並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且被告身為社群之成員,對於此一下往上形成之期待國家透過禁絕毒品之刑罰規範管制毒品犯罪,以達成資本主義社會下,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俾提升整體生產力,及降低人民對毒品所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憂懼感之集體意識應有深切之認知,然被告卻忽視此一群體意識,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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