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重利
蔡宗益何崇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1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字第18434號、100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重利部分撤銷。
何重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重利與 葉泰巖 係朋友關係,前因葉泰巖代何崇維清償積欠不知情之同學 黃偉勝 新臺幣(下同)4百元之債務,遂要求何崇維償還2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葉泰巖所涉重利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710號為緩起訴處分)。何重利得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並與蔡宗益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與何崇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又何重利基於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教唆何崇維於下列所示之時地及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㈠何重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下午3時
許,在桃園縣○○鄉○○○路大魯閣保齡球場前,藉由陪同葉泰巖向何崇維索討債務之際,向何崇維恫稱:「其向葉泰巖借款太久,須另外支付其利息5千元。」等語,何崇維見何重利身材壯碩、有刺青,且其當時僅為未滿20歲之少年涉世未深,致何崇維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為5千元之本票1紙,並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何重利供擔保。
㈡何重利於98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前往何崇維在新北市○
○區○○路○○○號「燦坤林口店」之工作地點,持上開犯罪事實㈠何崇維所簽發之新臺幣5千元本票要求何崇維清償,何崇維因不堪其擾,遂交付現金5000元予何重利,何重利復見何崇維可欺,遂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何崇維恫稱:「需另再支付利息5千元,始能交還上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件。」等語,何崇維因畏懼遭何重利傷害,遂再行交付現金5千元,共計現金1萬元予何重利,以取回上開犯罪事實㈠本票及其國民身分證。
㈢何重利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1月間某日,前往何
崇維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樓下,向何崇維恫稱:其先前支付共1萬元之款項,均係積欠葉泰巖之利息,何重利在錢莊工作,何崇維已累積積欠該錢莊36萬元等語,何崇維因而心生畏懼,然因該筆36萬元債務已超出何崇維所能負荷,於99年1月底某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85度C飲料店簽發面額新臺幣25萬5千元本票1張(票號:637442號)作為擔保。另於99年2月間某日,何重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重利父親」之成年男子及何崇維(何崇維所涉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由原審法院另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由何重利及何崇維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車禍協議書,自稱「何重利父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2月7日與何重利,持前揭協議書共同前往何崇維住處之行為分擔,由何重利向何崇維之父 何金泉 佯稱:「因何崇維向伊借車使用,發生車禍,須賠償修理費12萬元。」等語,何金泉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5萬元及面額3萬元(尚未兌現)、4萬元(於99年4月7日兌現)之支票各1張予何重利及自稱「何重利父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㈣何重利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某時,前往何
崇維於新北市○○區○○路○○○號「燦坤林口店」,仍以積欠錢莊之理由,恫嚇何崇維要求其支付犯罪事實欄㈢扣除其父何金泉交付後所剩餘之款項24萬元,致何崇維因而心生畏懼,交付現金2萬2千元予何重利,並應何重利要求為其匯入5,880元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其償還車貸。㈤何重利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恫嚇何崇維要求其為揭剩餘款項擔保,致何崇維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18萬元之本票。嗣何重利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2月間某日,持何崇維所簽發之前揭面額18萬元之本票向何金泉恫稱:何崇維於國中時曾因賭博向他人借款2萬元,因未償還至今總積欠56萬元,而伊已喬好,目前僅需支付18萬元即可解決等語,致何金泉亦因而擔心其子何崇維招惹地下錢莊而心生畏懼,遂簽發面額3萬元之支票6張交予何重利。
㈥何重利與蔡宗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
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之加油站前,由蔡宗益假扮錢莊、賭場債主,再由何重利向何崇維恫稱:何崇維已死亡之國中同學簽賭職棒積欠蔡宗益50萬元債務,而該人將何崇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作為抵押,是現需由何崇維負責償還該筆債務,致何崇維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280527號;發票日:98年5月17日;發票人: 簡鴻運 、何崇維;下稱50萬元本票)1張予何重利,蔡宗益則取得由何重利交付之2萬元報酬。
㈦何重利於99年3月1日下午1時許,與蔡宗益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要求何崇維於新北市○○區○○○路林口燦坤等待,並向其恫稱:要求何崇維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自行騎車前往機車行變賣,以作為抵償前揭犯罪事實欄㈥之50萬元債務中其中之25萬元,致何崇維心生畏懼,因而欲將前揭重型機車變賣以抵償債務,惟經何崇維告知並未攜帶國民身分證無法辦理變賣,何重利竟另基於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教唆何崇維以遺失證件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何崇維受何重利之教唆後,明知其身分證並未遺失,且放置於其父何金泉處,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由蔡宗益駕車搭載何重利、何崇維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由何崇維以遺失證件為由,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該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件,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電磁紀錄內,據以核發何崇維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補發國民身分證件後,旋即以35,000元之代價將前揭機車變賣予機車行,而由何重利取得1萬元,蔡宗益取得25,000元。
㈧何重利與蔡宗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
8日某時,先由何重利向何金泉恫稱:因其子何崇維之某友人帶其簽賭職棒,而因該友人已車禍過世,需由何崇維承擔此債務等語,再由蔡宗益假扮地下錢莊之人,持何崇維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至何金泉住處,向何金泉提示之行為分擔,致何金泉亦因而擔心其子何崇維招惹地下錢莊而心生畏懼,於協商後應允於99年3月5日支付23萬5千元。嗣蔡宗益遂於99年3月5日晚上9時許,持上開面額50萬元本票前往何金泉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向何金泉索討23萬5千元時,當場為警查獲始未取得金錢而未遂,並扣得50萬本票(票號:NO280527)1張、現金新臺幣5萬元,另扣得面額新臺幣25萬5千元本票(票號:NO637442)、面額新臺幣3萬元之支票(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2月7日)各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判決要旨)。且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要旨)。經查: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重利於99年2月17日在桃園縣○○鄉○○○路飲料店內威脅何崇維簽發面額25萬5千元之本票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第㈤項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漏未裁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且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為顧及被告何重利之審級利益,應由檢察官聲請或由原審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故該部分原審既未判決,即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何重利、何崇維、蔡宗益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重利、蔡宗益及何崇維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葉泰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92頁至第95頁);被害人何崇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3頁);證人黃偉勝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證人何金泉於偵查時(見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4頁)之證述均相符,復有扣案之面額3萬元支票1紙(票號:UA0000000)及面額25萬5千元本票1紙(票號:NO637442)與照片(見偵查卷第43頁、第65頁)、還款書正本及影本(見偵查卷第63頁、第85頁)、忠誠汽車修理廠修車估價簽認單(見偵查卷第87頁)、協議書(見偵查卷第88頁)、全行代理收款申起書(見偵查卷第61頁)、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NO280527)及照片(見偵查卷第24頁、第62頁、第25頁、第65頁)、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桃龜戶字第1000000343號函暨檢附之何崇維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影本(見99年審易第1906號卷37頁至第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64頁)、支票存根(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9頁)、支票票號金額明細(見偵查卷第140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何重利、何崇維及蔡宗益之於原審及本院出於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何崇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被迫的,應該無罪云云,然被告何崇維於行為時已近20歲之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應對表現,有相當智識,並非愚鈍之人,其既有自由意志,且行動未受被告何重利限制,顯有向家人或友人求救或報警之可能,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崇維係違背其本意而參與本案之犯行,被告何崇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與常情不符,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重利、蔡宗益、何崇維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何重利犯如犯罪實欄㈠至㈤所為及與蔡宗益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㈥至㈧所為之事實,均以被害人何崇維曾積欠地下錢莊之虛假事實,而致被害人何金泉、何崇維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何重利及蔡宗益所為之附表編號㈠至㈧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是核被告何重利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㈥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214條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蔡宗益就犯罪事實欄㈥、㈦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何重利、蔡宗益就犯罪事實欄㈧之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使何金泉心生畏懼於協商後應允於99年3月5日支付23萬5千元,惟因被害人何金泉察覺有異,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應屬未遂,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屬既遂,容有誤會;被告何崇維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何重利、自稱「何重利父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何崇維間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何重利又與蔡宗益就犯罪事實欄㈥、㈦、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重利及蔡宗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即被告何崇維、蔡宗益部分:原審以被告何崇維、蔡宗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宗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取金錢,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而被告何崇維因受被告何重利、蔡宗益之脅迫進而參與犯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崇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蔡宗益所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何崇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為被告何重利所教唆而涉犯本案,然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說明扣案50萬元本票1張(票號:NO280527)、面額新臺幣25萬5千元本票1張(票號:NO637442)、面額新臺幣3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2月7日)係被告何重利、蔡宗益所恐嚇取得,然被害人仍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被告何崇維、蔡宗益之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何崇維、蔡宗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14條、346條第1項、第3項等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審酌前情而適用法律並妥適量刑,本院認以被告何崇維、蔡宗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得相較,原審所量之刑度仍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何重利部分:原審就被告何重利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漏未判決「被告何重利於99年2月17日在桃園縣○○鄉○○○路飲料店內威脅何崇維簽發面額25萬5千元之本票」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第㈤項犯罪事實),請求撤銷原判決,將該部分併予審判;㈡被告何重利共犯8件犯行,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如前理由欄第壹部分所述,原審判決既就「被告何重利於99
年2月17日在桃園縣○○鄉○○○路飲料店內威脅何崇維簽發面額25萬5千元之本票」之犯罪事實確漏未裁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為顧及被告何重利之審級利益,應由檢察官聲請或由原審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將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於法無據。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何重利單獨或與蔡宗益分別共同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多達8件,被告蔡宗益則與被告何重利共犯3件,而被告何重利又以脅迫之方式,使何崇維參與犯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何重利係居於主要之地位,涉入程度甚深,原審漏未審酌此項,而對被告何重利8件犯行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蔡宗益3件犯行定執行刑1年,參諸前揭說明,比較2人之刑度,顯然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致被告何重利之罪刑不相當而嫌過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何重利部分定執行刑之裁量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雖就㈠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何重利定
執行部分既有量刑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重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重利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取金錢,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何重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2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50萬元本票1張(票號:NO280527)、面額新臺幣25萬5千元本票1張(票號:NO637442)、面額新臺幣3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2月7日)係被告何重利與蔡宗益所恐嚇取得,然被害人仍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犯罪時間(民國)│主文欄││號││││├─┼───┼──────────────────────┼────────────┤│一│何重利│98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何重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何重利│98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何重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何重利│99年1月間某日及2月間某日。│何重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何重利│99年2月8日某時│何重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何重利│99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何重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99年2月間某日│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何重利│99年2月27日某時許│何重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共犯││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蔡宗││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何重利│99年3月1日下午1時許及下午某時│何重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共犯││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蔡宗││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何重利│於99年2月28日某時、3月5日晚上9時許│何重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共犯││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蔡宗││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益)││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