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劉昭明 異議人 杜清章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CR018616號、85-ZCR018617號、85-ZCR018618號、85-ZCR018619號、85-ZDQ016097號、85-ZDQ016098號、85-ZDQ01609
9號、85-ZDQ016101號、85-ZDQ016100號、85-ZDQ01610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989、1990、1991、1992、1993、1994、1995、1996、1997、1998號裁定,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467、468、470、471、
472、473、474、475、476、477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異議均駁回。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清章所駕駛、靠行於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裝設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收費站,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7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等語。並補充:本件為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駛ETC車道通行費未繳之情形,原係以該車靠行之建國公司為補繳通知對象,故未待法院裁定結果或是否歸責異議人,即將原欠費單全數撤銷列管,並再對異議人就附表二之2件之交通違規事件,重新送達補繳通知,因異議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乃再行製開繳費罰單,有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98年5月4日業字第0986003079號函卷可考,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違規人未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月17日以如附表二所示2件之交通裁決書字號,依法裁決處罰該車靠行車主(杜清章),此與97年5月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原來2件交通裁決處罰,兩者處分機關不同、處分原因有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靠行於建國公司之前開車輛,裝設有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又該車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電子收費車道時,發生有卡片餘額不足之情事,曾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分別為對異議人有利及不利之裁定,嗣國道高速公路局轉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再對異議人重行送達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將補繳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限於97年12月26日前繳納,惟異議人於96年間即住在高雄市左營區,故未收到前開補繳通知單,故未於繳費期限前繳納,直至98年4月13日其打電話至國道高速公路局詢問,經承辦人員告知後,始於98年4月14日至鳳山厝郵局領取補繳通知單之郵件,並至ETC門市○○○○道高速公路局未於異議人前次聲明異議人之案件確定後,即再次函請遠通公司重新送達補繳通知書,顯然藐視法院之存在,且前開重新送達之補繳通知書係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並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即無裁罰之權,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補充:異議人前就高雄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對506-NN號大客車如附表一所示違規事件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始裁定確定,惟高公局卻早在97年11月24日,即命遠通公司重新對抗告人杜清章送達補繳通知單,限期於97年12月26日為補繳終止日,是否依法有據?補繳通知單內記載違規地點,時間為97年12月26日,開單機關未付任何違規證據,顯不合法。本件重新開單處分,應由該車籍資料所載車主建國公司,再由建國公司收到文件後,轉知抗告人杜清章,而非直接寄給抗告人杜清章,依此送達程序,依法無據。依高雄區監理所98年
1月23日、98年2月18日函(高監營字第090015019號)所示,本件裁決機關均認為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撤銷列管,另為重新送達,然高公局於97年11月24日即重新寄送補繳通知單,顯然違法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復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
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附表一部分,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
示之收費站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實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於97年11月28日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交由郵政機關郵寄至異議人之「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亦為戶籍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將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於鳳山厝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故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是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殆無疑義。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為限,即便因為自己疏忽,導致違規,仍應受罰。查本件異議人雖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之98年4月14日,已補繳原應繳納之通行費,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附卷可稽,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乙事,固難謂有故意,然其因己身之疏忽,致未能實際收受催繳通知單,延誤補繳期限,自非無過失可言;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該條項違規行為者,原處分機關除應對之處罰鍰外,並應追繳欠費。是異議人於遭舉發後自行補繳通行費之行為,僅係履行其原應負之責任,其是否自行繳納,於何時繳納,實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之為裁罰無涉,故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能據為免責或不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逾期未繳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又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之交通違規事件,前經高雄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次裁決,但附表一所載之前次裁決(即高雄監理所97年5月5日之裁決),分別經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分別以:在遠通公司未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前,原處分機關並無裁罰之權等語為由,撤銷原處分(即高雄監理所97年5月5日之裁決),有附表一所示之前次裁決書、本件裁決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書在卷可參,均堪以認定。則高雄監理所上開關於附表一所載之前次裁決(即高雄監理所97年5月5日之裁決),業經法院認定因其送達程序不合法而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原處分機關於完成上述之送達程序後,再由實體上為本件附表一之本件裁決,自無重複裁決可言。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表二部分: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原處分機關如已對同一舉發案件裁決後,原處分機關再另行裁決者,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法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者,僅有「違法」之行政處分,至於「合法」之行政處分,則不在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者之列。經查:
1.本件異議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經警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後,原處分機關已於97年
5月5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次裁決書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3,000元,異議人不服該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裁定書附卷可查。然原處分機關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5月19日高監營字第0980022688號函撤銷(參見交通○○○區○道○○○路局98年4月22日函、4月24日函、
5月4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5月8日函稿、交通○○○區○道○○○路局5月13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5月19日函,詳本院交聲更一第102號卷第90頁至100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次裁決書,再於99年6月17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再為上述裁處乙節,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次裁決書、本件裁決書在卷可參,均堪以認定。
2.原處分機關雖主張: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
5月19日高監營字第0980022688號函撤銷上開97年5月5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次裁決云云。但上揭前次裁決書既經本院及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異議駁回」而確定,則附表二所示之前次裁決書係業本院及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認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而不得撤銷「合法」之行政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前次裁決書業經其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5月19日高監營字第0980022688號函撤銷,而得為附表二所示之本件裁決云云,自非合法。
3.從而,附表二所示之本件裁決均係重複裁決,應由本院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件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均撤銷。
六、至本件發回意旨所指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89至1998號裁定書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前經高雄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裁決處分部,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確定,事後是否又經原處分機關高雄監理所自行撤銷原處分?附表一編號5與7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同一之交通違規事件,抗告人旗山監理站於99年6月17日仍分別予以裁決處罰,是否重複處罰?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前是否已經高雄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為裁決處分過?」乙節,經查:
㈠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89至1998號裁定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本件亦列為附表一編號2):高雄監理所97年5月5日高監營裁字裁80-ZCR006775裁決書,係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裁定「原處分撤銷」,而非「異議駁回」,此有本院裁定書(見本院交聲更一第102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查。本院撤銷該處分(高雄監理所97年5月5日高監營裁字裁80-ZCR006775裁決書)後,原處分機關始就該次違規,依上開說明而為附表一編號2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業如前述。
㈡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89至1998號裁定書附表一編號5、7
部分(本件改列為附表二編號3、5):經核對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89至1998號裁定書附表一編號5、7(本件改列為附表二編號3、5)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者違規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而非屬同一事件,此有旗山監理站於99年12月14日高監旗字第0990014666號函附該2案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見本院交聲更一第102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裁決處罰,尚非重複處罰。
㈢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89至1998號裁定書附表一編號1、3
至8部分(本件仍列為附表一編號1、3、4;並改列為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3至6):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89至1998號裁定書附表一編號1、3、4(本件仍列為附表一編號1、3、4)之交通違規事件,前經高雄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前次裁決,但附表一編號1、3、4所載之前次裁決(即高雄監理所97年5月5日之裁決),分別經如附表一編號1、3、4之備註欄所載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分別以:在遠通公司未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前,原處分機關並無裁罰之權等語為由,撤銷原處分。則高雄監理所上開關於附表一編號1、3、4所載之97年5月5日為裁決,均因其送達程序不合法而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原處分機關於完成上述之送達程序後,再由實體上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3至8之裁決,自無重複裁決可言。而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89至1998號裁定書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本件改列為附表二編號3至6),則屬重複裁決,業如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一┌─┬─────┬────┬────┬────────┬─────┬──────┬────────────┐│編│原審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旗山監理站99年6│違規舉發單│前次裁決書字│備註││號│抗告案號│││月17日裁決書字號││號(高雄監理│││├─────┤││(本件裁決書)││所97年5月5日││││本件案號│││││裁決)││├─┼─────┼────┼────┼────────┼─────┼──────┼────────────┤│1│99交聲1989│96年4月│ 員林 收費│旗監違字裁│公警局交字│高監營裁字裁│高監營裁字裁80-ZCR006265│││99交抗467│28日9時│站北上第│85-ZCR018616│第│80-ZCR006265│裁決業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52分│2車道││ZCR018616││第1325號、高分院97年度交│││99年度交聲││││號││抗字第715號裁定撤銷原處│││更一字第││││││分確定(見本院交聲更一第│││111號││││││102號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2│99交聲1992│96年5月1│員林收費│旗監違字裁│公警局交字│高監營裁字裁│高監營裁字裁80-ZCR006775│││99交抗468│日18時17│站南下第│85-ZCR018619│第│80-ZCR006775│裁決業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分│13車道││ZCR018619││第124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確│││99年度交聲││││號││定(見本院交聲更一第102│││更一字第││││││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108號││││││第152頁至第153頁)│├─┼─────┼────┼────┼────────┼─────┼──────┼────────────┤│3│99交聲1993│96年4月│新營收費│旗監違字裁│公警局交字│高監營裁字裁│高監營裁字裁80-ZDQ005898│││99交抗470│29日8時│站北上第│85-ZDQ016097│第│80-ZDQ005898│裁決業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39分│2車道││ZDQ016097││第1261號、高分院97年度交│││99年度交聲││││號││抗字第435號裁定撤銷原處│││更一字第││││││分確定(見本院交聲更一第│││107號││││││102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4│99交聲1994│96年4月2│新營收費│旗監違字裁│公警局交字│高監營裁字裁│高監營裁字裁80-ZDQ005889│││99交抗471│日17時10│站南下第│85-ZDQ016098│第│80-ZDQ005889│裁決業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分│11車道││ZDQ016098││第1324號、高分院97年度交│││99年度交聲││││號││抗字第714號裁定撤銷原處│││更一字第││││││分確定(見本院交聲更一第│││106號││││││102號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附表二┌─┬─────┬────┬────┬────────┬──────┬────────────┬─────────────┐│編│原審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旗山監理站99年6│前次裁決書字│前次聲明異議之本院案號、│備註││號│抗告案號│││月17日裁決書字號│號(高雄監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告│││├─────┤││(本件裁決書)│所97年5月5│案號││││本件案號││││日裁決│││├─┼─────┼────┼────┼────────┼──────┼────────────┼─────────────┤│1│99交聲1990│96年4月│員林收費│旗監違字裁│高監營裁字裁│高監營裁字裁80-ZCR006264│原處分機關主張:經交通部公│││99交抗476│28日12時│站南下第│85-ZCR018617│80-ZCR006264│業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5月││├─────┤46分│13車道│││1291號異議駁回確定(見本│19日高監營字第0980022688號│││99年度交聲│││││院交聲更一第102號卷第│函撤銷(參見交通部台灣區國│││更一字第│││││139頁至第141頁)│道高速公路局98年4月22日函│││110號││││││、4月24日函、5月4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5月8日函稿、交通部台││2│99交聲1991│96年5月1│員林收費│旗監違字裁│高監營裁字裁│高監營裁字裁80-ZCR00000○○○區○道○○○路局5月13日│││99交抗477│日8時41│站北上第│85-ZCR018618│80-ZCR006772│業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分│2車道│││1249號、高分院97年度交抗│理所5月19日函,詳本院交│││99年度交聲│││││字第555號異議駁回確定(│聲更一第102號卷第90頁至│││更一字第│││││見本院交聲更一第102號卷│100頁)│││109號│││││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3│99交聲1995│96年4月6│新營收費│旗監違字裁│高監營裁字裁│高監營裁字裁80-ZDQ005891││││99交抗472│日15時52│站南下第│85-ZDQ016099│80-ZDQ005891│裁決業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分│11車道│││第1314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99年度交聲│││││(見本院交聲更一第102號││││更一字第│││││卷第136頁至第138頁)││││105號│││││││├─┼─────┼────┼────┼────────┼──────┼────────────┤││4│99交聲1996│96年4月│新營收費│旗監違字裁│高監營裁字裁│高監營裁字裁80-ZDQ005894││││99交抗473│14日7時│站北上第│85-ZDQ016101│80-ZDQ005894│裁決業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26分│2車道│││第1288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99年度交聲│││││(見本院交聲更一第102號││││更一字第│││││卷第145頁至147頁)││││104號│││││││├─┼─────┼────┼────┼────────┼──────┼────────────┤││5│99交聲1997│96年4月7│新營收費│旗監違字裁│高監營裁字裁│高監營裁字裁80-ZDQ005892││││99交抗474│日13時30│站北上第│85-ZDQ016100│80-ZDQ005892│裁決業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分│2車道│││第1313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99年度交聲│││││(見本院交聲更一第102號││││更一字第│││││卷第136頁至第138頁)││││103號│││││││├─┼─────┼────┼────┼────────┼──────┼────────────┤││6│99交聲1998│96年4月│新營收費│旗監違字裁│高監營裁字裁│高監營裁字裁80-ZDQ005893││││99交抗475│14日13時│站南下第│85-ZDQ016102│80-ZDQ005893│裁決業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11分│11車道│││第1284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99年度交聲│││││(見本院交聲更一第102號││││更一字第│││││卷第145頁至第146頁)││││1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