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希潔原名林盈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4號、99年度訴字第48
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1、5078、5396、5848、5933、5934、6832、6833、8420、10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希潔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希潔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緣 朱品陵 (綽號「 薇姐 」、「AMY姐」,原名 朱淑娟 ,民國(下同)87年1月19日更名,業經本院審結)、 林俊清 (朱品陵之表哥,綽號「百哥」、「 五百 」、「JACK」,業經本院審結)為與綽號「 樂哥 」、綽號「AND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設立應召站,使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竟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後述各項其他被告間分別基於上述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各項所示犯行(朱品陵、林俊清與下述共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事實,另綜合論述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 林建安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9月間,因母親罹
患癌症,亟需用錢,自其昔日同事、任職於遠傳應召站之林希潔(原名 林巧芬 、90年10月23日更名為林盈盈、98年6月10日更名為林希潔)處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萬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透過林希潔介紹認識 阮正宜 (綽號「 阮大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經由阮正宜介紹認識林俊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貴哥 」之成年男子等人,並與林俊清、朱品陵、阮正宜、林希潔、「貴哥」等人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林建安、林俊清、朱品陵、阮正宜、林希潔、「貴哥」與大陸地區女子 彭會燕 (另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6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品陵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陸女子彭會燕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再由林建安於97年2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林建安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彭會燕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7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8)渝證字第343號),使彭會燕形式上成為林建安之配偶,林建安返台後,即於97年4月3日持上開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第022435、022437號),繼而由林建安填寫願意擔保彭會燕入境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並由林俊清事先教導林建安如何應對移民署官員面談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林建安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彭會燕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彭會燕因而得於97年9月16日以與名義上配偶林建安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彭會燕進入臺灣地區後,與林建安於97年11月3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及查訪,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林建安、彭會燕於97年11月12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林建安、彭會燕於97年2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林建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由林俊清、朱品陵依約按月交付3個月各1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7萬元之款項予林建安。
㈡ 陳祥愷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2月間,因經濟困
難,自其昔日同事、任職於遠傳應召站之林希潔(本院另行審理中)得知可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名義上配偶(即俗稱「假老公」),使該大陸地區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應召站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除由該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朋分外,另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3萬元之費用與名義上配偶;竟透過林希潔介紹認識介紹認識林俊清、朱品陵等人,並與林俊清、朱品陵、林希潔、「貴哥」等人基於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陳祥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俊清、朱品陵、林希潔、「貴哥」與大陸地區女子 吳瓊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43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品陵先前往大陸地區遊說大陸女子吳瓊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再由於97年6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陳祥愷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瓊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7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8)浙舟陽證民字第562號),使吳瓊形式上成為陳祥愷之配偶,陳祥愷返台後,即於97年7月9日持上開公證書及大陸人士團聚健康證明,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浙江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7)核字第051330號),繼而由陳祥愷填寫願意擔保吳瓊入境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並由林俊清、朱品陵事先教導陳祥愷如何應對移民署官員面談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陳祥愷面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吳瓊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吳瓊因而得於97年9月29日以與名義上配偶陳祥愷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吳瓊進入臺灣地區後,與陳祥愷於97年
9月29日通過移民署面談,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陳祥愷、吳瓊於97年10月2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陳祥愷、吳瓊於97年6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予陳祥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由 陳澧宇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朱品陵依約按月交付3個月各3萬元,合計9萬元之款項予陳祥愷。
二、朱品陵、林俊清(業經本院審結)與綽號「樂哥」、綽號「AND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6月間某日起設立「百樂門」應召站(又稱「百樂」應召站、「蘋果」應召站),由林俊清擔任現場負責人,由朱品陵擔任會計,負責發放薪資等款項,並聘用綽號「 小雯 」、「可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內機」,內機之工作包括接聽引誘、媒介男客之「阿姨」電話,獲悉男客性交需求,再電話聯絡稱為「教練」之車伕確認特定小姐可否接受派遣,確認可以接受派遣並指示派遣地點後,再電話回報「阿姨」,待完成性交易後,再接聽「教練」之回報電話,並由綽號「 惠惠 姐」、「 錢姐 」、「棒棒堂」、「巧克力」、「 東森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阿姨」,負責引誘媒介男客後,聯絡內機告知性交易需求、地點;另林俊清為避免查緝風險,又於97年9月上旬與 林登謀 (綽號「小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林登裕 (綽號「 金城 」)、「貴哥」、「樂哥」等人成立「遠傳」應召站,聘用林希潔(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下旬止任職、亦為介紹林建安、陳祥愷假結婚之人)、「 玲瓏 」擔任「內機」,且指派 朱宗華 (綽號「JASON」、自97年11月中旬某日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收取彙整車伕每日保管之性交易所得;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校長」之李姓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間成立「夏威夷」應召站,聘用其妻 莊雅惠 (綽號「小妃」,任職僅1、2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姐 」之成年女子擔任內機;再與綽號「 婷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7年10月間成立「富邦」應召站,並聘用綽號「寶兒」、「玲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內機。「百樂門」、「遠傳」、「夏威夷」、「富邦」等4家應召站先後成立後,即相互調派支援應召女子與車伕(稱為「教練」)。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林登謀、林希潔、朱宗華、莊雅惠、「樂哥」、「ANDY」、「貴哥」、「校長」、「婷婷」、「小雯」、「可樂」、「 惠惠姐 」、「錢姐」、「棒棒堂」、「巧克力」、「東森」、「玲瓏」、「楊姐」、「寶兒」等人並與 王聲揚 ( 梁雪嬌 之假老公)、林建安(彭會燕之假老公)、李 大偉 ( 錢靜 之假老公)、陳祥愷(吳瓊之假老公),及介紹林建安假結婚之阮正宜、介紹王聲揚假結婚之 黃南銘 (亦為百樂門應召站車伕,詳見後述),及擔任車伕之 林聖皓 、 李大偉 、黃南銘、 林佑丞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澧宇(林希潔之夫、原名 陳宏鈞 、98年6月10日更名)、 劉昭巖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邵明德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李宏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代號「92」、「26」、「82」、綽號「 小容 」、「 小布 」、「APPL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姨」以電話引誘、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再聯絡各應召站「內機」告知性交易之價錢(每次4000元至8000元不等)、時間、地點後,由「內機」調派車伕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包含如後述查獲地點等之臺北縣市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事畢由應召女子取得性交易總額之部分款項(1700元至3800元不等),其餘款項則由車伕收取後,轉交林聖皓、黃南銘、朱宗華、「小容」、「小布」、「APPLE」等人(稱為「車頭」)負責彙整保管(稱為「收書包」),再由「車頭」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交應召站,由上開被告朋分。其中⑴李大偉(車伕代號「DAVID」、「大偉」)自97年4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6685-DU號自小客車載送 覃子軒 (花名「 丁丁 」、自97年4月間某日起)、梁雪嬌(花名「 小雪 」、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⑵黃南銘(車伕代號「95」)自97年9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梁雪嬌(花名「小雪」、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覃子軒(花名「丁丁」、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⑶林佑丞(車伕代號「15」)自97年11月下旬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駕車載送花名「 伊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⑷林聖皓(綽號「 阿雄 」、車伕代號「10」,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96年8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彭會燕(花名「 葉子 」)及綽號「 甜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⑸陳澧宇(綽號「 小傑 」、車伕代號「22」)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駕車載送錢靜(花名「錢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 子宣 」之臺灣女子,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⑹劉昭巖(綽號「 小劉 」)自97年10月中旬某日起,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車載送臺灣地區女子 鄭光珍 (花名「 海葳 」),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⑺邵明德(綽號「 阿德 」、「 德哥 」)自97年6月13日前揭妨害風化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19日吳瓊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吳瓊(花名「 小靜 」),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⑻李宏斌(車伕代號「25」)自97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12月17日 張敏 遭查獲時止,依上開應召站內機指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張敏(花名「 珊珊 」),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李大偉、林佑丞、黃南銘、林聖皓、陳澧宇、劉昭巖、邵明德、李宏斌等人並可從中獲取每日3000元或每小時300元之酬勞。
三、查獲過程:㈠吳瓊於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18號「帝苑旅店」3樓301號房內與男客 黃元順 為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性交易對價5000元(其中1700元為吳瓊所得,其餘3300元為林俊清等人應得),負責載送吳瓊之邵明德則趁隙逃逸;㈡嗣警方於98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搜索 臺北市 ○○區○○路○○○號3樓之18李大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住處,適有李大偉之名義上配偶錢靜及負責載送 錢靜之 車伕陳澧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場而遭查獲,並經陳澧宇自願性同意搜索,於陳澧宇之8435-UT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性交易所得、且均為應召站可分得之現金3000
0元;㈢又於98年1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比堤飯店」2樓207室當場查獲梁雪嬌與男客 施智騰 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性交易所得6500元(其中2800元為梁雪嬌所得、其餘3700元為林俊清等人應得),且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於鄰近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持拘票拘提查獲負責載送梁雪嬌之李大偉,並於同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在李大偉之6685-DU號自小客車內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保險套2盒、保險套8個、通訊錄
1張、聯絡簿1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覽表2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覽表2本等物;㈣黃南銘依百樂門應召站內機「可樂」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比堤飯店,欲察看確認受應召站指示載送梁雪嬌與男客施智騰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李大偉是否遭警查獲,旋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由同日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於黃南銘之0039-RG號自小客車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02室住處內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中國 信託存 款單據、客戶資料便條紙等物;㈤另於98年1月16日晚間6時55分許,彭會燕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雅柏HOTEL」附近之同路5段319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甫於「雅柏HOTEL」
216室與 邱德偉 從事性交行為獲得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其中3500元為彭會燕所得、其餘4200元為林俊清等人應得),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負責載送彭會燕之林聖皓,並由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自林聖皓背包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具、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應備文件1張、電話聯絡簿1本等物,再於林聖皓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2樓住處內搜索扣得教導大陸女子來台結婚基本問答資料4份,復於林聖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帳簿1本、保險套12個等物。㈥警方又於98年1月16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唯客樂飯店」608室查獲鄭光珍與男客 李克毅 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性交易所得8000元(其中3800元為鄭光珍所得、其餘4200元為林俊清等人應得),且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唯客樂飯店」停車場內查獲負責載送鄭光珍之劉昭巖,經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6頁反面至第2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林希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林希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頁反面、第94頁及本院卷第218頁),其中使大陸地區女子彭會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登記部分,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品陵、林俊清、阮正宜、林建安(阮正宜、林建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偵、審中供述,及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彭會燕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你以何名義來台?)假結婚」,「(問:何人介紹?)臺灣的AMY介紹,我上網認識AMY,AMY就到大陸跟我說可以來台灣賺錢,我知道是性交易」,「(問:AMY的名字?)我不清楚」,「(提示朱品陵照片,問:AMY是否此人?)是的」,「(問:AMY何時到大陸找你?)1年前到大陸找我」,「(問:誰帶你去應召站上班?)司機。AMY有過去大陸看我,我來台後休息幾天就去上班」等語(見偵6833號卷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同案被告林建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保證書、切結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見偵6832卷第26至32頁)、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海基會證明、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外籍、大陸配偶查訪紀錄表(見偵6832卷第59至82頁)、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2932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至8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另使大陸地區女子彭會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戶籍登記部分,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品陵、林俊清、陳祥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吳瓊於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警詢時你指認朱品陵是誰?)經紀,就是出錢辦我過來台灣的人」,「(問:你如何得知?)他跟我說要還20萬元」等語(見偵6833號卷第87至89頁);此外,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偵5078卷第4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6日移署 專一偉 字第0980065320號函附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5078號卷第66至80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北縣永戶字第0990002153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㈡第21至28頁)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林希潔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林希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頁反面、第94頁及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李大偉、朱宗華、林佑丞、黃南銘、林聖皓、陳澧宇、劉昭巖、李宏斌、邵明德、莊雅惠、阮正宜、林建安、陳祥愷、王聲揚、 蔡正一 等人供述,及證人吳瓊、黃元順、施智騰、彭會燕、邱德偉、鄭光珍、李克毅等人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朱品陵等人業經本院或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秩字第9號裁定(吳瓊賣淫,見偵字第5078號卷第89頁)、李大偉之拘票(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14頁)、原審98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13頁、67頁、118頁、169頁)、陳澧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173頁)、劉昭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20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9日移署出陸慧字第0990094640號函(見原審訴字第2004號卷㈢第40至41頁)、原審97年聲監字第561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435、475號、97年度聲監字第694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512號、97年度聲監字第753號、79
0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550號、97年度聲監字第803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581號、97年度聲監字第853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590號、98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7至86頁)、0000000000(統帥應召站外務小凱)、0000000000(被告林登裕)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1至13頁)、0000000000(李宏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87至105頁)、0000000000(林聖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10至112頁)、0000000000(林登謀)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420號卷㈡第113至115頁、偵字第2801號卷第291至29
6頁、偵字第5934號卷第108至134頁)、0000000000(林登謀)通聯紀錄(見偵字第5934號卷第70至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236號函附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4月1日至98年1月31日往來明細(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255至281頁、原審訴字第2004號卷㈠第115至137頁)等在卷,暨如附表一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林希潔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乙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㈠核被告林希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起訴書原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此部分未見起訴書敘明被告有何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且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99年7月15日審理時刪除在案,附此敘明。被告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建安、阮正宜、陳祥愷及綽號「貴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情形如事實欄所示),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被告朱品陵、林俊清、同案被告林建安、阮正宜、陳祥愷及大陸女子彭會燕、吳瓊、綽號「貴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情形如事實欄所示),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
風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品陵、林俊清、同案被告林登謀、李大偉、朱宗華、林佑丞、黃南銘、林聖皓、陳澧宇、劉昭巖、李宏斌、邵明德、莊雅惠、阮正宜、林建安、陳祥愷、王聲揚、蔡正一及綽號「樂哥」、「ANDY」、「小雯」、「可樂」、「惠惠姐」、「錢姐」、「棒棒堂」、「巧克力」、「東森」、「貴哥」、「玲瓏」、「校長」、「婷婷」、「寶兒」、「92」、「26」、「82」、「小容」、「小布」、「APPL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於客觀上雖為數個自然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使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個別目的相同,且於本案各行為之獨立性難予區別,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一罪。
㈢按集合犯以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反覆
實施之犯罪為限;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寓有反覆實施之本質,有多次此種行為者,非必均出於同一原因或同一意思。再參酌修正後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回歸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分別論罪科刑之立法意旨,如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複數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顯有悖於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各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次,並非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原審以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次,並非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各次所為難以區分,應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其法則之適用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以納入渠等經營應召站旗下以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犯行之時間、次數等情狀,暨被告犯之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後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風化部分):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妨害風化犯行,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9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林希潔為應召站之內機人員,襄助協同被告林俊清、朱品陵、林登裕、林登謀等人經營上開應召站,其犯罪情節較被告林俊清、朱品陵、林登裕、林登謀輕微,並斟酌被告林希潔從事工作之內容、犯行時間之久暫,暨被告林希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為協助同案被告林建安解決經濟困境始為上述犯行(此有林英香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57頁),及引介同案被告林建安、陳祥愷等人為假結婚之次數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朱品陵、林俊清、林登裕、林登謀、李大偉、朱宗華、林佑丞、黃南銘、林聖皓、陳澧宇、劉昭巖、李宏斌、邵明德、莊雅惠、阮正宜、林建安、陳祥愷、王聲揚、蔡正一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且為前開同案被告等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具體指明不當之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林希潔素行尚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名稱│持有人│├──┼──────────────────┼────┤│1│現金3300元│吳瓊│├──┼──────────────────┼────┤│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現金30000元│陳澧宇│├──┼──────────────────┼────┤│3│現金3700元│梁雪嬌│├──┼──────────────────┼────┤│4│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李大偉│││、保險套2盒、保險套8個、通訊錄1張、││││聯絡簿1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覽表2本、大臺北地區飯店名稱地址一覽││││表2本││├──┼──────────────────┼────┤│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中國信託存│黃南銘│││款單據、客戶資料便條紙││├──┼──────────────────┼────┤│6│現金4200元│彭會燕│├──┼──────────────────┼────┤│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聖皓│││行動電話3具、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應備文││││件1張、電話聯絡簿1本、教導大陸女子來││││台結婚基本問答資料4份、帳簿1本、保險││││套12個││├──┼──────────────────┼────┤│8│現金4200元│鄭光珍│├──┼──────────────────┼────┤│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劉昭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