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總計拾壹點肆肆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晉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邱晉慶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475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11.4654公克、驗餘淨重11.448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邱晉慶前於88年、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10日、90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759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88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即90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本案距88年已超過5年,仍毋庸將被告先行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6年3月22日至107年9月21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茲佐證,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5包(淨重總計11.465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1.448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5個,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