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5月,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業經減刑之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甲○○復於97年9月18日夜間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404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404公克)。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000005號鑑定書。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