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766號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第10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故屬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未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乃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如原告可陳報所受客觀利益數額,請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本院。倘認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次按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二項),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經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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