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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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號碼:A9510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9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