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號碼:TN0000000~4;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TN0000000),准以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以上述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述裁定、提存書等影本,並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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