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存字第29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7年度裁全字第5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兩造和解,由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經鈞院以97年度中小字第3482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16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兩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乃由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以97年度中小字第3482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全部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81號、97年度核字第5870號、97年度中小字第3482號、97年度裁全字第2313號卷宗審核屬實,相對人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本案訴訟既經敗訴判決確定,對於本案供擔保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無擔保原因債權之發生,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家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