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真與 邱癸雅 為堂姊妹關係,陳怡真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利用機會得知邱癸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陳怡真竟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0000000號13樓以網際網路連接至附表所示之公司網站,訂購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之商品,並繳納如附表編號1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暨網路使用費用,且未經持卡人邱癸雅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邱癸雅之名義在該公司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料,以之表示邱癸雅利用前開信用卡上之資料透過網路確認用以消費之用意證明,而支付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金額,再以網路傳送至附表所示之公司網站,而行使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使各該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所消費,中國信託銀行因而代墊刷卡交易款項,而如附表所示公司因而給付商品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邱癸雅、各該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財產利益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邱癸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癸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復之交易明細、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件信用卡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又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
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路上填載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以購買物品,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使用該信用卡,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證明,故該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自明。另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盜刷信用卡,繳交對於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暨網路使用費用,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2、1項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盜刷信用卡繳交有線電視收視費用暨網路使用費用部分亦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名義人之方式,盜刷信用卡,其各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冒名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於網路上消費購物,對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產生危害,並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刷卡之公司│金額(新│││││臺幣)│├──┼────────────┼───────┼────┤│1│101年12月27日│北健有線電視股│2,520元││││份有限公司││├──┼────────────┼───────┼────┤│2│101年12月27日│雅虎奇摩購物中│790元││││心││├──┼────────────┼───────┼────┤│3│101年12月28日│森森百貨股份有│990元││││限公司││├──┼────────────┼───────┼────┤│4│101年12月28日│森森百貨股份有│990元││││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