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抗告人 柳振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新哲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100年度民聲字第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為發明第I272065號「一種茶葉莖之處理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詎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下裝置一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茶葉柄自動剪切裝置」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並申請新型第M393367號專利。經抗告人請專家比對結果,發現相對人新型第M39336
7號專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抗告人正擬訴請相對人停止侵權行為,並進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惟恐相對人收受起訴書時,會改變、毀損、滅失系爭機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院至相對人處所,就系爭機器之主要構成部分拍照存證,及對相對人99年度、100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營業收入等財務帳冊影印,以保全其證據云云,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自行查知相對人請他人製造與系爭專利等同之系爭
機器使用中,經抗告人調閱相對人取得之新型第M393367號專利內容,其結構與抗告人之系爭專利等同。抗告人並準備提起侵權訴訟,惟相對人若得知抗告人對其提起訴訟,則為規避責任而改變其內部結構,為抗告人無法自行避免,故有請法院保存之必要。
㈡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就系
爭機器之主要構成部分:裁接裝置(剪切元件30)及透孔容器(滾筒20)以拍照方式保全證據(對於原審駁回之對於相對人之營業收入等財務帳冊影印部分捨棄)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⒉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2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1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3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五、所謂證據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參照)。
六、復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等。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供法院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七、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定要件:㈠經核抗告人所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6頁之聲請
保全證據狀第五㈠、㈡項、本院卷第10頁之抗告狀第二㈠、㈡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依據乃第1種證據保全類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院即應尊重其程序主體權,以之為審酌對象。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發明第I272065號專利公報(見原審卷第9至16頁),足以釋明抗告人享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㈢至系爭機器果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抗告人雖提
出照片3幀(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及專利異同分析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23至61頁)為證。然查:
⒈惟上揭照片中標示有專利號碼:M393367之實物是否即為
系爭機器,是否為相對人所生產製造,均並無法由照片推知,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該實物為系爭機器,且係相對人製造。
⒉又上開分析報告書為抗告人自行製作,固然證據能力與證
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可認上開報告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惟應進一步判斷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及可釋明之程度。但查,上開分析報告係以相對人所有之新型第M393367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而非以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為比對,實難以判斷系爭機器是否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聲請人專利權。
⒊承上所述,難認抗告人就系爭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㈣關於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
人僅空言泛稱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若得知抗告人對其提起訴訟,則為規避責任而改變其內部結構云云,僅屬其主觀之臆測,並非相對人確有上開行為之證據,抗告人既始終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將消滅、竄改相關證據資料之具體事證,亦未釋明有何客觀情事,若不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則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之臆測,即准予本件證據保全。
㈤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雖未能准許,倘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
訟,如該證據確有調查必要,本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命相對人提出勘驗物,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勘驗物者,法院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是以依循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查證據程序,抗告人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其實體利益不致受到影響,並能充分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相對人之業務秘密利益。且蒐集證據之方法眾多,於提起本案訴訟前為證據之保全僅為其中之一,為求其慎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保全證據之要件及應釋明之範圍,以均衡保障兩造之權益。倘抗告人得以善盡其釋明責任,法院自應准許保全證據,惟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專利遭受侵害、抗告人對相對人得為本案請求之事實,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即無從准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
八、從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機器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難認有何應為保全之理由,並衡量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專利遭受侵害之事實、抗告人除證據保全外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相對人將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受有不利益之可能等情。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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