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拾貳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在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6行「9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更正為「99年6月16日假釋始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倒數第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1次」、同行「嗣為警於...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2.9公克)」更正為「嗣為警因另案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2前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13.24公克,因鑑驗取樣0.0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0公克,驗餘毛重12.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2.48公克)」;證據欄「㈢(淨重12.9公克)」更正為「(驗前毛重13.24公克,因鑑驗取樣0.0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0公克,驗餘毛重12.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2.48公克)」,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89394號鑑定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犯行時間係於99年2月11日13時許,仍在被告前案罪刑執行之假釋期間內,聲請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淡灰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13.24公克,因鑑驗取樣
0.0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0公克,驗餘毛重12.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2.4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7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8939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