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千合一電子遊戲機」壹拾貳台(含主機)、「俄羅斯方塊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明知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欄第3行「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同欄第5行於「場業」後應補充「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扣案物照片數張」應補充為「扣案物照片6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3月間某日起至99年5月26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以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千合一電子遊戲機」12台(含主機)、「俄羅斯方塊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3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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