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肆拾片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99年7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反覆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因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販賣猥褻光碟之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猥褻影音光碟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販賣光碟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猥褻之影音光碟40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