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睿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睿黌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李睿黌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受刑人李睿黌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21日│107年4月5日│107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35│107年度偵字第17104│108年度偵字第6390│││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69│108年度中簡字第981│108年度中簡字第803││實││號│號│號││審├───┼─────────┼─────────┼─────────┤││判決│108年5月13日│108年7月11日│108年6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69│108年度中簡字第981│108年度中簡字第803││決││號│號│號││├───┼─────────┼─────────┼─────────┤││判決確│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483│108年度執字第11984│108年度執字第12283│││號│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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