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丹芙美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晉崙 人被告 洪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丹芙美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9日邀同
被告廖晉崙、洪朝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訂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限3年,即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之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76%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惟於原告撥付該筆款項後,被告丹芙美有限公司僅繳至108年5月11日止,依雙方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11,10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廖晉崙、洪朝勝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資料表、被告丹芙美有限公司繳款明細資料表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丹芙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上述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廖晉崙、洪朝勝均為被告丹芙美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計算方式│├──────┼────────┼───┼────────┼───────────────┤│1,111,104元│自108年5月11日│4.85%│自108年6月12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