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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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87、8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宏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煙火炮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前揭⑴、⑵二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1年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號裁定各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並與⑶案件所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為8年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
2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加油站內儲存汽油等易燃品,以火點燃煙火或其他易燃品,將引燃汽油而燒燬加油站之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4年6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及以膠帶黏捆在一起之煙火炮2支,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號的「○○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路加油站」)之第二加油島後,在車內點燃打火機,著手點燃上開煙火炮,隨即將該煙火炮往外朝第二加油島方向丟擲,致該煙火炮落在第二加油島後外彈至第二加油島與辦公室間之車道,旋即駕車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當時在加油站內之員工 王仁寬邱惠菊賴裕文馮稜蓁 等4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惟上開煙火炮之引信因故未點燃,而未生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結果。嗣經王仁寬報警處理,為警扣得遺留現場之煙火炮2支,復調閱監視錄影,確認丟擲煙火炮之人所使用車輛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路加油站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馮稜蓁、賴裕文、王仁寬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林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俊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153、20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之犯行,辯稱:伊太太在「○○路加油站」上班,伊當時是要去找伊太太,伊本來要請加油站員工幫忙丟垃圾,結果拿錯而拿到煙火炮,因為受到驚嚇就將煙火炮丟出去,煙火炮並未點燃,伊沒有放火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4年6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攜帶其所買之以膠
帶黏捆在一起之煙火炮2支,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路加油站」之第二加油島後,將扣案之煙火炮自車內往外朝第二加油島丟擲,落在第二加油島後外彈至第二加油島與辦公室間之車道,旋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423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2頁;104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下稱偵字第6287號卷》第46-1頁;原審卷第359、360頁),核與證人即「○○路加油站」員工王仁寬、馮稜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12-317、319-327、362頁),復有「○○路加油站」平面圖、煙火炮掉落位置照片2張及原審勘驗案發時「○○路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下稱核退字第39號卷》第7、12頁;原審卷第268、277-281頁)。另本件案發時在該加油站之員工有證人王仁寬、馮稜蓁、賴裕文、邱惠菊等4人,業據證人王仁寬、賴裕文、邱惠菊於偵訊時,及證人馮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34-36頁;原審卷第312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至證人馮稜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時尚有1名員工在場,然與其警詢證稱僅前揭證人王仁寬、馮稜蓁、賴裕文、邱惠菊在場等情不符(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55頁),且未據其他在場之上開證人證實,依罪疑唯輕,應認當時在場之員工係王仁寬、馮稜蓁、賴裕文、邱惠菊等4人。
㈡證人馮稜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嘉義市○○○路加油站
」擔任會計,104年6月6日案發時,有看到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開進第一、二加油島中間,當時我人在第二加油島,我站的地方距離被告的車子大約4步的距離,我看到被告搖下車窗,有看到火光,並有看到拿打火機,但不知道被告點燃什麼東西丟出來,被告就離開了,我就嚇一跳。我記得我有看到被告點火,我才趕快轉身,被告丟出來的時候,我有叫出聲音,因為我會怕,若是你看到有人在加油站點燃煙火並丟擲,你不會跑嗎?被告是丟東西出來我才尖叫,我沒有看到點燃煙火,但是我有看到打火機在點一個長長的東西,並有火光等語(見原審第312-315頁)。而依原審勘驗「○○路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轉入第二加油島前,已將右前乘客座車窗降下,其車輛於監視器影像14時22分22秒停止於第二加油島旁時,證人馮稜蓁站立於第二加油島上,注視被告車輛,於同分30秒時,證人馮稜蓁轉身離開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8頁),證人馮稜蓁當時有8秒的時間觀察被告在車內的舉動,應可清楚看到被告在車內之舉動。再參以證人馮稜蓁隨後即轉身退出第二加油島,及證人王仁寬證稱:我原本不知道那是煙火,我聽到馮稜蓁在尖叫(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36頁)、當時我跟馮稜蓁在現場,被告丟擲煙火出來之後,馮稜蓁有摀耳朵的動作(見原審卷第322-323頁),且衡諸加油站儲存有大量易燃之汽油,遇火花即容易引發火災甚至爆炸,倘被告未點燃打火機,證人馮稜蓁為何轉身離開加油島,並於被告自車內丟出物品後,隨即發出尖叫聲?凡此種種,可見證人馮稜蓁證稱被告在車內有使用打火機欲點燃物品的證詞,顯非無稽。至證人王仁寬證稱:當時我有走近被告車子,靠近車子最近的距離大概一、二步的距週,我站在被告的斜後方,看不到被告的手在做什麼(見原審卷第324-325頁),然證人王仁寬又證稱:我不太清楚被告在車內有無拿東西,因為我近視看不清楚(見原審卷第326頁),則證人王仁寬未能看清楚被告在車內之舉動,有可能係因站在被告斜後方,遭車體或椅子阻擋視線,或因其近視之原因所致,況被告在車內確實有點燃打火機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證人王仁寬上開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馮稜蓁證稱:我沒有看到點燃煙火,我有看到打火機在
點一個長長的東西,並有火光,然後被告自己也很緊張,不知道自己有無點燃就丟出來,被告將煙火丟出來之後,我跑都來不及了,怎麼會注意煙火是否為點燃的狀態,我看的火光,我看不太出來是打火機的火或是煙火上的火光(見原審卷第315-316頁),亦即證人馮稜蓁並無法確定被告有點燃扣案之煙火砲。次者,證人王仁寬證稱:被告丟出來的煙火沒有點燃,沒有冒煙,沒有引信燃燒的聲音等語(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35頁)、沒有注意到煙火有無冒煙,煙火本身沒有燃燒的聲音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22頁);又經原審勘驗「○○路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紅色轎車丟出異物,異物並未見有點燃之火光及煙霧存在」,此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79頁)。再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扣案之2支煙火炮,勘驗結果為:「二支煙火筒引信還保留完整,無法分辨到底是否已燃燒過」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36頁);復經本院勘驗該2支煙火炮結果為:「扣案之煙火炮2支是以膠帶綑綁,引信一長一短,看不出來有燃燒過的痕跡,至於煙火炮前端引信部分,有黑色之痕跡,是因沾有灰色粉末所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219頁),綜合上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扣案煙火炮之引信有被點燃。至證人王仁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丟擲東西出來,還沒有看到火光,是在摀耳朵的時候即影像畫面14:22:37,此時看到火光(見原審卷第
321、327頁),然證人王仁寬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丟出來的煙火沒有點燃(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35頁),而依原審勘驗「○○路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紅色轎車丟出異物,異物並未見有點燃之火光及煙霧存在」,已如前述,又依原審勘驗「○○路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在影像畫面14:22:35,14:22:36,被告從車內丟出異物之時間很短暫,證人王仁寬見狀急著摀著耳朵,值此瞬間,能否清楚看到煙火上面有火光,實令人質疑,是證人王仁寬所述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查汽油屬於易燃液體,其物理特性為熔點低,沸點低、閃火
點低且蒸汽密度重,正常使用下,易揮發產生油氣且沉積於地面附近,當油氣與空氣充分混合並遇到明火、火花或靜電時,易有火災或氣爆情況,而加油站儲存販賣汽油等具揮發性之易燃物品,加油島為車輛加油所在更是油氣充斥之處,須嚴禁煙火以防火災等情,為常人所知悉。又被告自承:煙火炮有兩個引信,前面的引信點燃之後,會往前燒,燒到後面繞回來。炮會跑出去,又會跑回來,點燃之後只有煙火而已,就會有「噓」的聲音發射煙火出來,可以持續幾秒鐘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3頁),是被告於加油島旁之車內以打火機點火,已具火燃之危險性,遑論若將引燃後會噴發火花亂竄性質的煙火炮朝加油島丟擲,一旦加油島爆炸引火,勢將波及相隔僅一車道之加油站辦公室建築,而危及加油站內員工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被告上開點燃打火機,接續點系爭煙火炮之引信,之後將煙火炮朝加油島丟擲行為,具高度危險性,且由其明知煙火炮之特性、丟擲煙火炮之地點、丟擲後隨即駕車駛離等情,當可認定被告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上開燒燬加油站之結果,故被告具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既已點燃打火機,為何系爭煙火炮之引信未被點燃?
依前所述,被告既有意以丟擲煙火炮之方式對「○○路加油站」放火,自需在最短時間內完成點燃煙火炮並丟擲之動作,並立即逃離現場,於此情況下,即有可能發生未及確認煙火炮是否已點燃,就將煙火炮丟出之情形,此亦可由證人馮稜蓁所述:我有看到打火機在點一個長長的東西,並有火光,被告自己也很緊張,不知道自己有無點燃就丟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7頁),即可得證,自無法以系爭煙火炮之引信未被點燃,而認被告無放火或恐嚇之意思。
㈥被告雖稱其係要委請加油站員工幫忙丟擲垃圾,因誤拿煙火
炮,所以將火炮丟出車外云云。然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並無請加油站員工幫忙之情事,且果如其言係誤拿煙火炮,只要將煙火炮放下即可,為何要將煙火炮丟出車外?況當時所處之地點為加油站,被告將煙火炮丟擲後,隨即駕車離去,更足以引人側目,並造成加油站員工之恐慌,顯見被告知悉其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後果,則其辯稱係誤拿煙火炮云云,委無足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加油站油氣不足,煙火炮無法引爆,
應係不能未遂。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將2支煙火炮綁綑在一起,復點燃打火機,但因未點燃該煙火炮引信,致未引燃;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於上揭點火後易釀火災之危險性並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而係因火源未引燃煙火炮引信,致未能完成放火燒燬加油站之結果,係屬障礙未遂犯,究難謂無實質的危險性,核其情節係因意外障礙而未遂,與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之情形迥異,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容有誤會。
㈧此外,復有煙火炮2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放火罪條文規定中所指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並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放火地點係加油站,該處共有數座加油島,加油島上方有鋼筋水泥樓板與辦公室相連,有該加油站照片在卷可稽(見核退字第39號卷第12頁),而加油站地底佈滿油槽及油管,任何火源對於加油站均具高度之危險性,稍一不慎,即可釀成鉅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加油島及辦公室,從整體觀察,均屬整座建築物之一部。
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刑法第173條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但若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並可隨時點火、引燃,客觀上已具備燒燬物體之危險可能性,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被告於車內已有點燃打火機,並著手點煙火炮,惟因故未能點燃,已如前述,然被告客觀上顯已可隨時將火力經由煙火炮加以傳導、引發燃燒,甚至爆炸,進而延燒加油站之危險。從而,被告依其主觀對於行為之認識,並因而開始為足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即在車內點燃打火機,而展現具侵害法益之急迫危險行為,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加油站點燃打火機,並有丟擲煙火炮之動作,足以生危害於在場人之安全,而其為上開放火未遂與恐嚇犯行之時間、空間均具有重疊,依上揭說明,其所犯前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年2月2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著手於犯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為確認案發時就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調取其就診醫院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病歷資料,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結果略以:⑴被告於74年開始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亦曾使用強力膠30多年,10多年前開始出現幻聽、幻視、失眠(當時仍有物質濫用),於屏東寶建醫院門診治療,但是不規則服藥,104年12月因上述症狀而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治療,自述因服藥後嗜睡,而不規則服藥,曾於105年1月15日自述因迷路、恍神、幻聽、幻視、無工作,精神壓力大(當時仍間斷性物質濫用),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短期住院,因無法配合病房規定辦理自動離院,其領有重大傷病卡(診斷為ICD-10-CM,F209思覺失調症)。⑵被告為一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患者,且排除生理功能障礙造成之精神疾患。因缺乏足夠病識感,加以間或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加重其精神症狀;犯案時可能有精神症狀(疑似被害妄想、疑有幻聽干擾),影響其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惟以憂鬱症此疾患而言,尚不足以解釋此次之犯罪行為,但【若合併個案使用毒品過後產生之精神症狀,可能影響其現實感及判斷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其精神疾病慢性化且仍間或使用毒品,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需要等情,此有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年8月26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0801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136、145-150頁),參以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突然精神疾病發作,以手重擊被告席的桌子,大聲亂叫,隨即人躺在被告席桌下,經原審請法警室加派法警維持秩序致無法繼續審理而改期等情,有原審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有疑似被害妄想、疑有幻聽干擾精神症狀等情,即非無據。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法院所訊問題,尚可適切回答,且於本案行為後尚可開車離去等情,據此當足推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程度應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即堪認定。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雖著手以打火機點煙火炮,然該煙火炮之引信並未點燃,原審認被告已點燃煙火炮,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有本案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嚴禁煙火之加油站內,丟擲煙火炮,雖因故未點燃煙火炮,而未釀災,然已使加油站及該加油站人員陷入險境,對公共安全亦造成巨大之潛在危險,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因「精神疾病慢性化且仍間或使用毒品,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需要。建議監護時間應為1年」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書及該院105年9月12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086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足徵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故須對其採取隔離、保護措施,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後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再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㈠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然關於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㈡扣案之煙火炮2支,為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於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8頁),為其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該打火機本有其普通用途,且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另價值輕微,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於沒收之執行有其困難,亦無追徵實益,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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