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 馬順熹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高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8月間經訴外人 廖少宏 介紹,由冒名「 洪郁婷 」之人(實為訴外人 焦靜薇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由焦靜薇以「洪郁婷」名義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段○○○號0樓之0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經廖少宏及訴外人 張育齊 前往查看系爭房地現況無誤後,焦靜薇提供前已辦妥之房地印鑑登記證明,並填具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被上訴人以97年8月27日大安字第280790號收件,辦理債權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伊。伊遂於翌日簽發面額分為2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交予假冒「洪郁婷」之焦靜薇予以兌現。嗣洪郁婷向法院起訴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6號判決洪郁婷勝訴確定。伊於該事件審理中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始知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焦靜薇冒名洪郁婷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疏未依國民身分證真偽辨識資料、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下稱印鑑作業要點)及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下稱加強防範偽造注意事項)等規定,遽予准許焦靜薇持偽造之身分證設立印鑑卡,並進而以該印鑑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致伊受有上開借款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焦靜薇辦理系爭房地設置印鑑卡及抵押權登記時,其所提供國民身分證,業經伊之承辦人員就外觀及防偽機制部分審核,認均與真正身分證無異,又透過戶役政連線審查身分證資料正確後,再以伊備有之條碼機掃讀並無異狀,是伊已盡審查義務。況焦靜薇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原本均為真正,亦經查驗無誤,形式上審查並無發現疑義,可認伊之承辦人員於辦理印鑑設置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就審查文件及辦理程序並無疏失。上訴人主張受有1千萬元損害,實因遭焦靜薇詐騙所致,上訴人尚可向焦靜薇求償,自與伊無涉。系爭抵押權設定縱屬虛偽,亦係因第三人之原因造成,不能令伊負責。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為洪郁婷所有,焦靜薇於97年8月13日持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狀及偽造之洪郁婷國民身分證、印章,冒用洪郁婷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系爭房地之印鑑卡獲准。焦靜薇復於同年月26日冒用洪郁婷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由張育齊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97年大安字第280790號完成登記。上訴人乃於同日分別簽發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金額為2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2紙予焦靜薇,並經焦靜薇冒用洪郁婷名義提示兌現。洪郁婷嗣以系爭抵押權係遭人冒其名義登記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6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設置印鑑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帳戶明細及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虛偽之情事,因此遭前述確定判決判命伊塗銷,伊因而無從行使該抵押權,致受有1千萬元借款無法收回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致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者言。再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同規則第41條第6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又印鑑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已在土地所在之登記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以作為登記機關審查之依據」,可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原則上應親至地政機關辦理,惟如依印鑑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則不在此限。本件焦靜薇於假冒洪郁婷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業已以洪郁婷名義於被上訴人處設置印鑑卡,乃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登記義務人洪郁婷即毋庸再親赴被上訴人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5條至第57條規定,申請人應提出登記原因、權狀、身份證明等文件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應即依法審查,除有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涉及私權爭執,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補正或應依法公告或停止登記者外,應即登載於登記簿。而依卷附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內容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登記義務人及權利人委任張育齊代理向被上訴人申請,並檢附登記原因、權狀、身分證明等文件,且於申請書上註明本案義務人在大安地政有設置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71頁),可見張育齊代理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5條至第57條規定,提出登記原因、權狀、身分證明等文件,並符合印鑑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有何不實之處。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焦靜薇所提供「洪
郁婷」身分證影本,除照片與真正之洪郁婷身分證不符外,其統一編號之英文字母A係位於「一」字下方,與真正之洪郁婷身分證英文字母A係位於「編」字下方,亦有明顯不符,倘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細心審查焦靜薇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就近向戶政機關調閱核發洪郁婷身分證明文件之原案稍加比對,即可發現相片明顯不符云云。惟查印鑑作業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規定:「申請設置印鑑,應檢附下列文件,由申請人或法人之代表人親自辦理:…㈢身分證明文件:1.本國自然人檢附國民身分證…」「登記機關受理申請設置印鑑案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查驗申請人之身分及其檢附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57頁及背面),依卷附焦靜薇提出供申請設置印鑑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觀之(見原審卷第49頁),外觀上與真正之洪郁婷身分證(見原審卷第60頁),除照片不符外,並無何一望即知之顯著差異,上訴人稱偽造之統一編號英文字母A係位於「一」字下方,真正之身分證英文字母A係位於「編」字下方,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統一編號英文字母位於「編」字下方確為區別身分證真偽之標準,自難認被上訴人得以此節辨識焦靜薇提出之身分證為偽造,且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曾以條碼機掃讀焦靜薇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並透過戶役政連線之電腦資料,審查身分證上的資料正確與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依該查詢結果所示,其上並無照片,僅有洪郁婷身分證之文字資料,自難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得自該文字資料內容辨識到場辦理之人非洪郁婷本人。此參仲介本件借款之廖少宏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擔心身分證有偽造,在場我們有要求看所有權人身分證正本,會計將支票送到銀行時,有要求在場之洪郁婷把身分證放在銀行X光機掃瞄,掃描過行員說沒問題,才交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另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張育齊亦於該事件第一審審理證稱:廖少宏有要求冒名洪郁婷拿出身分證正本,到聯邦銀行開兩張支票,因為要給錢,有把身分證正本交銀行小姐用電腦掃描,說身分證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足見廖少宏及張育齊等人於接洽、代辦過程中,均未能發現焦靜薇所提供之洪郁婷國民身分證非其本人之真正證件,況廖少宏亦將焦靜薇所提供之洪郁婷身分證交由聯邦銀行行員以X光機掃瞄,亦認定身分證為真正,益徵焦靜薇所持之偽造洪郁婷國民身分證,委實難以自外觀判斷真假,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有不實之處。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雖加強防範偽造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電腦化作業前之權利書狀與登記簿係由同一人繕寫者,如發現疑義時,應注意核對登記簿與權利書狀之筆跡是否相符。」然係指登記機關於接收土地登記案件,查核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有疑義時,始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時,張育齊代為提出之權狀為真正,乃兩造所不爭,而焦靜薇又以洪郁婷名義設置有印鑑卡,則被上訴人於查核該等文件時,實難發現文件有何疑義而須調閱原案比對或與戶政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近向戶政機關調閱核發洪郁婷身分證明文件之原案比對云云,實不可採。再同條第3項固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加強與戶政、稅捐機關、登記名義人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等進行防偽作業之聯繫、交流、登記機關應加強民眾防偽方法之宣導。」惟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受理申請設置印鑑登記案件時,應向戶政機關調閱核發身分證明文件之原案加以比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向戶政機關調閱核發洪郁婷身分證明文件之原案比對,即准予本件印鑑設置,難謂無過失云云,亦不可採,更難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文件有不實之處。況本件上訴人既係與冒充為土地所有人之焦靜薇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本即無從就該房地取得抵押權,是其並非該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該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為由,本諸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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