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3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93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9349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鍾國勇 債務人 鍾洪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鍾國勇於民國83年04月02日,邀同鍾洪秀玉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付本息,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ㄧ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有擔保放款放款借據為憑(證一)。惟債務人鍾國勇僅付本息至102年12月01日止,雖屢經催討亦不獲償付,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證據﹕
證一:貸款契約影本乙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