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誌忠具保人洪素麵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素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素麵因被告吳誌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誌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洪素麵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各1份(以上均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