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振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振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振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另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是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不知悔改,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查獲,顯漠視法治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及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並未肇事釀成實害,及其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為建築工人、經濟狀況不佳,本件是因工地友人來找喝酒,喝太多了,致缺乏戒心,始會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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