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大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大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大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應更正為「於104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1次」。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1、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2、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第一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2月16日,縱因合併計算第一、二執行案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二執行案之罪之有期徒刑執行中假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執行案之罪之徒刑,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執行案之罪之徒刑。被告於距第一執行案之罪之徒刑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曾因此遭本院重判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毒癮,仍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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