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月10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49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甲○○車輛之左後方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體擦撞到甲○○之機車左側後照鏡,甲○○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骨折、左肩挫傷、輕微硬腦膜出血之傷害;又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前,適有甲○○騎乘,腳踏板處附載兒童薛○鴻(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甲○○之左膝蓋遭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排氣管擦撞,因而受有左膝撞挫傷、擦挫傷、腰部扭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甲○○與甲○○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甲○○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於停車察看後,聽聞甲○○表示趕快打電話報警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甲○○加以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關於肇事逃逸,其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甲○○受傷,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以,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為行為人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456號、99年度台上第65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薛○鴻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事故發生時,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誤。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薛○鴻左小腿擦傷腫起來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看到甲○○時,小孩是在機車的前座腳踏板處,甲○○僅告知小孩受到驚嚇,不知小孩有受傷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則供陳:薛○鴻只是破皮擦傷,沒有看醫生,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參以本案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對於薛○鴻是否受傷亦無法確定,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傷亡情形欄內就薛○鴻撞傷部位及輕重傷亡情形記載「不明」,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因被害人薛○鴻是否成傷,除證人甲○○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亦無由苛令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是以就此部分應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察看,然未予告訴人甲○○、甲○○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告訴人甲○○、甲○○於不顧,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被害人甲○○、甲○○成立調解,然因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而未獲得被害人甲○○、甲○○原諒,有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憑,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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