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騷擾與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與甲○○為父子」更正為「乙○○為甲○○之子」,第三行「第十三條」更正為「第十四條」;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明確」後補充「稱:當時伊在睡覺,被告就先撞門,大聲罵死老頭,伊不敢下樓開門,後來開門時被告有喝酒,並又罵伊死老猴(台語)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第五行「結證」後方補充「:當時伊聽到被告在罵死老頭,並叫伊幫他開門;並且另稱被告根本就沒有叫伊幫他拿鞋子,被告自己的鞋子也都已搬走了等語(見同前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