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葉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
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葉俊傑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葉俊傑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葉俊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葉俊傑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3月19日,而於98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5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葉俊傑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6日凌晨1、2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葉俊傑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1公克)、葉俊傑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2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傑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1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9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784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1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2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