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41號、98年度緩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綠字第0085號)沒收。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6
7號被告蘇家鑫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蘇家鑫前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綠字第0085號),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商標權人為LOUISVUITTONMALLETIER),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96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073號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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