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7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亦喬㈠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之華園旅館某房間抽屜內,拾獲 蔡幸男 所有、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而脫離持有之汽車駕照1張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汽車駕照予以侵占入己;㈡另與 林志峰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館前西路150之2號 金永生 銀樓,向負責人 謝小雯 佯稱欲購買金飾,使謝小雯取出不同款式之金飾供渠等試戴,再由林志峰趁謝小雯招呼陳亦喬而疏於注意之際,藉口至店外抽煙後,即將試戴於手上之金戒指1只(重2錢85分,價值新臺幣15,000元)攜出店外,竊取得手後離去。嗣陳亦喬亦藉故領錢離去,謝小雯於盤點物品時始發現金戒指短少1只,隨即追呼上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攔阻陳亦喬,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男、謝小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亦喬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幸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謝小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一節,惟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乃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言;查本件告訴人蔡幸男所有之汽車駕照係因遭竊而脫離其持有乙情,業經蔡幸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1977號偵查卷第22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一節,惟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小雯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和自稱她老公之人(即林志峰)連續3天到伊店裡,第3天下午1時許也是兩個一起過來,一直拿不同樣式出來試,要 伊秤 重算價錢,男的戒指戴在手上,伊當時沒有注意到,男的走出去,然後女生又說要去領錢也離開,伊在整理戒指發現少1個,伊後來看監視器,發現戒指是男生拿走的等語(見同上偵查筆錄第68頁),足徵被告與共犯林志峰進入上開銀樓後,係由林志峰趁告訴人謝小雯未及注意之際,藉故將試戴於手上之戒指攜出店外,而告訴人謝小雯係嗣後盤點時始發現戒指數量有短少之情,是被告與共犯林志峰2人並非乘告訴人謝小雯不備或不及抗拒以掠取財物,而係利用告訴人謝小雯不知之情狀下,將告訴人謝小雯所有之戒指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下,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共犯林志峰應構成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搶奪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林志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亦喬拾獲上開物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而將之據為己有,且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情形、對告訴人謝小雯所生財產損害約新臺幣1500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