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凌明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凌明勳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明勳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凌明勳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過失致重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偽造文書(行使│││例(施用第二級││制條例(未經許│偽造私文書)│││毒品)││可持有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犯罪日期│99年2月23日│98年4月16日│98年5月初某日│98年11月19日│││││至99年2月23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宜蘭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查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機號├──┼───────┼───────┼───────┼───────┤│關│案號│99年度毒偵字│99年度偵字│99年度偵字│99年度偵字││││第1970號│第248號│第6682號│第6682號│├──┼──┼───────┼───────┼───────┼───────┤││法院│臺灣板橋│臺灣宜蘭│臺灣板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99年度交易字│99年度簡字│99年度簡字││事││第1370號│第84號│第8675號│第8675號││實├──┼───────┼───────┼───────┼───────┤│審│判決│99年5月31日│99年9月30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臺灣宜蘭│臺灣板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99年度交易字│99年度簡字│99年度簡字││判││第1370號│第84號│第8675號│第8675號││決├──┼───────┼───────┼───────┼───────┤││確定│99年7月5日│99年10月25日│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是││科罰金案件│││││├─────┼───────┼───────┼───────┼───────┤││板橋地檢99年度│宜蘭地檢99年度│板橋地檢100年│板橋地檢100年││備註│執字第10315號│執字第2122號│度執字第1613號│度執字第1613號││(執行案號├───────┴───────┴───────┴───────┤│及曾定應執│◎如附表編號三號、四號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行刑情形)│簡字第867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