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林忠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忠勇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民國112年7月8日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定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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