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陳致安 被告 林復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孫筠晴 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5時30分由訴外人 王國賢 駕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鯉魚橋前處,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上開保戶新台幣(下同)159,613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1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所稱「其當時駕駛自小客車2555-P5號行駛苗52線(東往西)至該發生地點時不慎撞擊ASQ-9895號自小客車。發現危險時距離約2公尺,且因陽光直射致其無法清楚看見前方煞車燈狀態,酒測值為
0.00毫克/公升,當時路況正常、白天,天候正常沒有下雨、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事故地點沒有號誌,有劃標線。」等情,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車輛之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陽光直射無法看清楚前方車輛而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國賢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暨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相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為憑(見卷51至5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上開保戶之財產權,自應對上開保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上開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其保戶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59,613元(含工資28,501元、零件131,11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即西元2013年06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19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29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6,091元【計算式:零件17,590元+工資28,501元=46,0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卷6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之計算:1,660x46091/159613=479)。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31,112×0.369=48,380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112-48,380=82,732第2年折舊值82,732×0.369=30,528第2年折舊後價值82,732-30,528=52,204第3年折舊值52,204×0.369=19,263第3年折舊後價值52,204-19,263=32,941第4年折舊值32,941×0.369=12,155第4年折舊後價值32,941-12,155=20,786第5年折舊值20,786×0.369×(5/12)=3,196第5年折舊後價值20,786-3,196=17,950(48,380+30,528+19,263+12,155+3,196=113,522)
131,112-113,522=17,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