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慶龍
林裕凱黃宏凱陳泰強施鐘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慶龍、林裕凱、黃宏凱、陳泰強、施鐘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被告陳泰強之時間更正為「105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間之某日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補充關於一罪之論述「又被告5人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多次上網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人各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92號被告褚慶龍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裕凱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宏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泰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鐘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8樓之
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慶龍、林裕凱、黃宏凱、陳泰強、施鐘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加入「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
//ts777.net、http://tj777.net、、http://www.tt-777.com、、http://win58888.com、http://nts777.com.tw、http://www.ts775.com.tw、http://ju999.net、http://ts8889.com、http://www.tsts777.com、http:
//ju77.net)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以電子設備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褚慶龍、林裕凱、黃宏凱、陳泰強、施鐘淳以如附表所示帳戶預先將賭資利用ATM轉帳匯款至九州娛樂城使用之 林銘輝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向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以換取賭資點數,再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分別對賭拉霸機、美國職業籃球NBA、美國職棒之比賽結果,賭客需先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點數後下注,如壓中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贏得之點數,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網站之莊家所有,賭客並得於結算賭金後,依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為現金,褚慶龍、林裕凱、黃宏凱、陳泰強、施鐘淳即以上揭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虛擬網路空間與該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慶龍、林裕凱、黃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泰強、施鐘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銘輝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林銘輝上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褚慶龍、林裕凱、黃宏凱不知情之配偶 黃妤婕 、陳泰強、施鐘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九州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等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褚慶龍、林裕凱、黃宏凱、陳泰強、施鐘淳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褚慶龍、林裕凱、黃宏凱、陳泰強、施鐘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
┌───┬──────┬─────────┐│被告│時間│使用帳戶│├───┼──────┼─────────┤│褚慶龍│105年間至106│褚慶龍之玉山銀行│││年7間│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裕凱│106年4月間至│林裕凱之中國信託銀│││同年10月間│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宏凱│106年5月間│黃宏凱不知情之配偶││││ 王妤婕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泰強│106年間│陳泰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鐘淳│106年4月間至│施鐘淳之中國信託銀│││同年12月間│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