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上訴人 陳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98、32
81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684、680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慧玲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其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智識程度不高,原審維持第一審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與其他相同案件之處刑相較為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